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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6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许建康与孙国新、陈新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康,孙国新,陈新明,陆海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6234号原告许建康,男,1966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代理人祁春华,如皋市皋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国新,男,1968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贲志锴,如皋市高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新明,男,1978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秀峰,如皋市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海兵,男,1976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华,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建康与被告孙国新、陈新明、陆海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羽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康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春华,被告孙国新,被告陈新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秀峰,被告陆海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波华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建康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春华,被告孙国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贲志锴,被告陈新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秀峰,被告陆海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建康诉称,自2014年起原告受雇于被告孙国新从事铝合金安装。工作地点听从孙国新安排。2015年12月26日,原告随孙国新到如皋市新车站西部某小区工作。2016年1月15日,原告在该小区地下室安装雨棚时被倒塌玻璃砸伤,当时另一工友也受伤。随后被送至如皋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伤,后因伤诱病,转至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目前伤情稳定,在原告方的催要下,三被告共支付了1.5万元治疗费。对于其他费用未予赔偿。由于各被告之间存在转包关系,所以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要求被告赔偿313647元。被告孙国新辩称,我没有什么好说。46000元是我向陈新明拿了2万元,向陆海兵拿了23000元,另外还有3000元是陈新明在医院出了3000元。我自己没有掏钱给原告。许建康是帮我干活的。我不可能赔钱。我们认为孙国新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提供的赔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应该适用农民标准,原告方主张城镇标准,在南通地区城镇标准只适用于交通事故。人损赔偿还是按照农村标准。被告陈新明辩称,本案与陈新明没有任何关系。陈新明从来没有请原告干活。2015年9月19日,陈新明承包被告陆海兵位于如皋市如城镇如意新城城南二区汽车跑道及自行车跑道雨棚安装工程,合同性质为劳务清包。劳务安装单价85元/平方。陈新明将玻璃安装工程转包给孙建华和被告孙国新兄弟俩人施工安装,口头协议安装玻璃每平方30元,安装结束后按实际工作量计算平方。被告孙国新于2015年12月中旬,亲自带领施工人员到现场施工安装玻璃,并由孙国新提供工人伙食,住宿和工人考勤记录。2016年1月15日,原告许建康在施工时因与他人一起搬运玻璃,造成堆放的玻璃失去平衡,倒塌砸伤原告。被告孙国新作为一名承包安装玻璃的现场管理负责人,应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许建康操作不当,造成堆放的玻璃失去平衡倒塌,是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安装玻璃工程答辩人转包给被告孙国新每平方30元工资实际是一种定作承诺合同。陆海兵承包如意新城城南二区汽车跑道及自行车雨棚工程,以清包形式转包给陈新明。陈新明不具备安装资质,所签订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所以被告陆海兵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陈新明不承担责任,因为陈新明与许建康不相识,没有雇佣许建康进行劳务,孙国新是本案直接当事人,雇佣了许建康是事实。所以在雇佣过程中,造成许建康身体受伤,责任是由雇主承担。在本案中许建康因在施工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玻璃倒塌,打伤自己的身体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陆海兵辩称,一、代理人认为被告陆海兵不是适格主体。案涉工程中原告与被告陆海兵未发生任何关联,相互之间不相识,陆海兵也没有雇请本案原告在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案涉工程是陆海兵于2015年9月19日发包给陈新明,双方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在施工合同第三条明确了相关的安全责任事故均有被告陈新明承担一切责任,被告陈新明同日出具给陆海兵的书面承诺书中承诺,不仅在施工中,也包括在路途中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以及医疗和误工等一切费用都由其一并承担,并且同意相关费用在承包款中直接扣除。陈新明何时将工程以何种方式发包给孙国新,陆海兵不清楚。二、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包含了其用于治病的费用,治疗疾病的费用与在施工中治伤产生的费用没有法律因果关系,因此,陆海兵当庭申请人民法院对原告在案涉纠纷中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进行法医学鉴定。三、原告虽然为失地农民,但是其常年居住生活在农村,日常消费均按照农村日常生活消费发生,因此案涉相关费用赔偿的标准不应当使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四、案涉纠纷中,原告的过错是明显的,其自身患有较严重的肝病,不应当从事体力劳务活动,如果其隐瞒了自身疾病的情况,其应当承担较大的过错责任。如果告知了被告孙国新,或者孙国新知晓该状况,则被告孙国新过错较大。五、对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孙国新,并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残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被告陈新明承包被告陆海兵位于如皋市如城镇如意新城城南二区汽车跑道及自行车跑道雨棚安装工程,合同性质为劳务清包。劳务安装单价85元/平方米左右。后被告陈新明又将其中玻璃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孙国新等。原告许建康受雇于被告孙国新。被告孙国新于2015年12月开始,带领施工人员到现场施工安装玻璃。2016年1月15日,原告许建康在施工时与他人一起搬运玻璃,堆放的玻璃失去平衡,倒塌砸伤原告。原告随后被送至如皋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2月3日,诊断为左胫骨平台、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拇指皮肤挫裂伤、慢性××、肝硬化(失代偿期)。后又转至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3月24日。2016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2016年8月22日正式受理,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许建康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至鉴定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伤后至鉴定之日止,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日。审理中,被告陆海兵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和对应的用药清单范围,对许建康治疗事故伤害的费用和治疗肝病的费用分别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许建康因左胫骨平台骨折、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拇指皮肤挫裂伤、活动性乙型××肝硬化(失代偿期)在如皋市人民医院、南通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其中部分治疗与××有关。其中如皋市人民医院费用中与××有关的为11523.09元,其他在如皋市人民医院诊疗费用与外伤有关。在南通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费用中有3455.79元与外伤有关,其他住院费用基本上与××治疗有关,在该院的门诊治疗费用考虑可能与肝病有关。如皋港人民医院的费用考虑摄片费98.2元可能与外伤有关,其他可能与其肝病治疗有关。另查,被告孙国新、陆新明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告为如皋市长江镇被征地农民。又查,事故发生后,由被告陈新明垫付原告费用46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许建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是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孙国新是否为雇主的问题,被告孙国新答辩时,认可“许建康是帮我干活的”。结合原告哥哥的证言,及被告孙国新认可的原告妻子与被告孙国新结算工资的事实。据此,可认定被告孙国新系原告的雇主。综上,本院对于原告在受雇被告孙国新的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孙国新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提供劳务一方的许建康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陈新明、陆海兵是否需承担责任。庭审中查明,本案原告所从事的劳务工程系被告陆海兵转包给被告陈新明,被告陈新明自认将该工程中的玻璃安装劳务再次转包给被告孙国新个人,孙国新、陈新明无任何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被告陆海兵、陈新明将工程分包给无任何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孙国新,应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对上述人员在此事故中的责任予以明确。原告自身应负有谨慎注意义务,故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被告陈新明作为雇主,未确保雇员的生产安全,其应付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新明、陆海兵均有选任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各方在此事故中的责任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孙国新、陈新明、陆海兵负此事故的40%、20%、20%的赔偿义务,其余损失由原告承担,被告陈新明、陆海兵对被告孙国新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许建康的各项损失数额经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及鉴定意见,其先后在三家医院治疗,在如皋市人民医院治疗费用为27038.2元,虽然部分医疗费与肝病有关,但原告因伤住院,外伤检查和用药与肝病难免重合,不能否定肝病检查和用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酌定对该院费用中部分与肝病有关的费用不予剔除。而原告在如皋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其出院诊断胫骨骨折建议保守治疗,经治疗患者病情好转,现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肝病。结合鉴定意见,原告在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如皋港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中与外伤有关也主要为外伤换药、DR检查等,主要费用为治疗肝病,与如皋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相互印证,与外伤关联不大,故本院仅能支持在两院中与外伤有关的费用。另有长江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也无病历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故医疗费共计为27038.2元+3455.79元+98.2元=30592.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9天,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天×18元/天=1242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原告营养期限为90天,营养费为90天×10元/天=9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25天*180=40500元,原告从事的个体劳务,收入并不稳定,本院考虑适用原告2014年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51756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用,故误工费为51756元/年÷365天/年×鉴定的期限180天=25523.5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伤后至鉴定之日止为220天,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1人护理。原告主张的90元/天的标准不超过本地护工标准,应予支持。其主张的护理期限也不超出实际伤情所需,亦应支持。故护理费为住院69天*90*2,出院是(220-69天)*90,护理费合计26010元。6、残疾赔偿金。①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因伤致九级伤残,根据村委会证明,其主要从事劳务工资,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伤残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0.2=160608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母亲和孩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提供户口本2本,以及户籍底册,证明原告目前上有母亲87岁,下有孩子11周岁,需要抚养的事实。因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26433元/年计算,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规定。其母1931年出生,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六个子女。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433元/年×5年×0.2÷6=4405.5元。原告有一女许译玲,2005年11月13日出生,原告定残之日年满10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433元/年×8年×0.2÷2=21146.4元,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789元,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对其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综合双方过错,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定1000元。以上原告主张的损失除第7项外合计认定269664.69元,由被告孙国新赔偿40%为107865.88元;被告陈新明赔偿20%为53932.94元,减去垫付的46000元,尚须赔偿给原告7932.94元;被告陆海兵赔偿20%为53932.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三被告按2:1:1的比例分担,被告孙国新、陈新明、陆海兵分别负担4000元,2000元,2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陈新明、陆海兵对被告孙国新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国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许建康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11865.88元;被告陈新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许建康55932.94元,扣除已垫付的46000元,尚须赔偿给原告9932.94元;被告陆海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许建康55932.9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被告陈新明、陆海兵对被告孙国新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3510元,由原告许建康负担390元,被告孙国新负担1560元,由被告陈新明、陆海兵各负担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XXX代理审判员  白羽翔人民陪审员  吴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立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