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终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永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白竹路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与申公喜、李跃娥、申海军、申陆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白竹路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申公喜,李跃娥,申海军,申陆军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544号上诉人(重审一审原告):永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旺。上诉人(重审一审原告):永州市白竹路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永安。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婷。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勇志。被上诉人(重审一审被告):申公喜。被上诉人(重审一审被告):李跃娥。被上诉人(重审一审被告):申海军。被上诉人(重审一审被告):申陆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四清。上诉人永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白竹路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公喜、李跃娥、申海军、申陆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3民初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永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永州市白竹路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竹路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申公喜系无权处分,李跃娥也未追认故合同无效错误。1、上诉人拆迁时取得了拆迁许可,并在拆迁范围内以公告形式进行了公布,向拆迁群众做了大量宣传解释工作,并且在被上诉人家进行了勘察、核对标准、登记、评估等工作,被上诉人均在场知情,拆迁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已领取部分拆迁款;2、涉案协议签订次年,双方又就被上诉人的第二栋房屋签订了一份拆迁协议,且已完成了土地安置,期间被上诉人夫妻还解除了婚姻关系、分配了共有财产。被上诉人辩称:1、本案已发回重审一次,不能再次发回;2、上诉人与申公喜签订协议时,损害了另外三名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在明知该房屋属于被上诉人一家所有的情况下,继续和申公喜个人签订合同,不符合善意取得;3、上诉人说李跃娥等三被上诉人对拆迁知情只是推测,就算知情,也不能因为知情就允许个别共有人处分其它共有人不动产,上诉人仅与申公喜一个人签订合同是重大过失;4、涉案拆迁协议仅货币补偿,无土地安置,不合常理,且拆迁协议没有主管部门盖章审核,存在瑕疵。上诉人城投公司、白竹路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于2003年5月21日签订的《永州市白竹大道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将协议涉及拆迁房屋及附属设施立即腾空并交付给原告进行拆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8月15日,白竹路建设公司取得了拆许字(2002)第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站前大道至凤凰路段白竹路路基部分,拆迁期限为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7月31日。2003年5月21日,白竹路建设公司与申公喜就其在永州市白竹大道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征收签订了《永州市白竹大道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对申公喜方附表中房屋、设施及构筑物补偿费共计150,133.63元,包括了周转金、搬家费;申公喜方必须在2005年5月27日前搬出房屋,将房屋交由白竹路建设公司拆除。在合同附件《拆迁项目补偿表》中对拆迁补偿项目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05年5月26日,申公喜出具领取了全部拆迁款的领条一张,而实际领取的拆迁款为120,000元,余款根据约定在房屋拆除后予以支付,但至今申公喜方未搬出房屋并将房屋交由白竹路建设公司拆除。李跃娥、申海军、申陆军未在《永州市白竹大道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上签字。在签订该协议时,申公喜与李跃娥为夫妻关系,之后两人办理了离婚手续。2011年,永州市白竹路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因市政府城市建设需要、体制调整,由城投公司接收、合并其全部债权债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公喜方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该院认为,双方协议约定的义务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到目前为止该协议并未依法解除或终止,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申公喜与白竹路建设公司签订《永州市白竹大道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时,申公喜、李跃娥系夫妻关系,协议所涉及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屋相应的权益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处置,但《永州市白竹大道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上仅有申公喜一人的签字,李跃娥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现又无证据证实申公喜系受李跃娥授权签订该协议,故申公喜的行为应为无权处分。事后李跃娥也未对该协议进行追认,故《永州市白竹大道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城投公司、白竹路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永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白竹路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3元,由永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白竹路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在二审中,根据本院要求,上诉人提交了《永州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与肖仁生、肖来民、肖来仁、肖来兵,肖来民(5人),肖来兵、肖建英、肖银生,王邵荣(4人)白竹大道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领款凭证等及《白竹路公司第三批拆迁安置户会审情况一览表》等资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述协议书显示被拆迁人均以户为单位,由户主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肖仁生、肖来民、肖来仁、肖来兵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对拆迁费用核算为58,640.32元,对安置办法约定为“根据政策同意肖仁生、肖来民、肖来兵三人在前头王家、养家园小区各安置一宗门面地(24M×12M)计288㎡。……拆迁肖来民房屋不再另行安排土地。……”。肖来民(5人)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对拆迁补偿费用核算为128,985.02元,对安置办法的约定为“无”。上诉人提交的白竹路公司第三批拆迁安置户会审情况一览表显示,“适用政策:以户安置”。二审查明,2004年9月27日,白竹路建设公司与申公喜就其在白竹大道同一范围内的另一座房屋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由申公喜签字捺印,双方对拆迁补偿费用核算后确定为26,103元,对安置办法约定为:“1、在前头王家和后头王家组的安置地上优先给乙方一块宽8米、深12米的安置用地。……3、拆迁该户其它房屋时不再给予土地安置和搬家费及周转金。”。申公喜于2004年11月17日出具“承诺”,载明“为了加快白竹路银象安置小区的建设,自愿与白竹路基础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我的房屋补偿协议,房屋价格与拆迁金额均认可……”。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永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世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上诉与抗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评析如下:一、涉案房屋系农村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农村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划分,因此在农村房屋拆迁中,通常是以户为被拆迁对象,户主作为一户的代表参与拆迁事宜。在白竹路拆迁范围的宅基地上,申公喜一户有两座房屋先后与白竹路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2003年5月21日,申公喜作为户主与白竹路建设公司签订了第一份拆迁补偿协议,对拆迁费用核算确定为150,133.63元,未约定安置办法;2004年9月27日,双方签订了第二份拆迁补偿协议,并约定“二、拆迁补偿1、……拆迁费用计币26,103元。……三、安置办法1、……在前头王家和后头王家组的安置地上优先给乙方一块宽8米、深12米的安置用地。……3、拆迁该户其它房屋时不再给予土地安置和搬家费及周转金。”;2005年5月26日,申公喜出具对第一份拆迁补偿协议约定金额150,133.65元的领条,后白竹路公司实际暂付12万元,并载明余款待房屋腾空后一次付清。上述事实可认定为上诉人对申公喜一户两座房屋已进行费用补偿及土地安置,因双方2003年签订第一份拆迁补偿协议时对土地安置约定为“无”,2004年签订第二份拆迁补偿协议时进行了土地安置,并约定对该户其它房屋不再给予土地安置。故可认定诉争房、地户主申公喜对两份拆补偿协议的补偿费用与安置办法均自愿接受,且出具承诺书予以认可,并于2005年履行协议内容,领取了第一份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部分拆迁费用。被上诉人辩称涉案拆迁协议没有经过主管部门盖章审核,存在瑕疵。根据上述查明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拆迁协议后,已将12万元拆迁补偿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应视为白竹路建设公司的主管部门对协议无异议,已进行追认,并及时、部分履行了该拆迁协议,故被上诉人辩称的该瑕疵不影响涉案协议的效力。二、本案所涉及的拆迁事宜从公告宣传、上门勘察、核定标准、房屋登记评估到协议签订履行经历了很长一段时间。被上诉人申公喜一户的另一栋房屋也于涉案房屋拆迁协议(该协议由户主申公喜一人签订)签订后的第二年进行拆迁,房屋已拆除。第二份协议同样由申公喜作为户主一人签订,且该协议已部分履行,房屋已拆除。被上诉人李跃娥、申海军、申陆军作为白竹路常住居民居住在涉案房屋,历经两次房屋拆迁过程,其辩称对涉案拆迁事宜并不知情,此辩称不符合客观事实及常理推断。上诉人提交了数份白竹大道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书显示被拆迁人均以户为单位,由户主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另外,上诉人提交的白竹路公司第三批拆迁安置户会审情况一览表显示,“适用政策:以户安置”。结合上述事实,足以认定申公喜有权以户主名义与白竹路建设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对李跃娥、申海军、申陆军具有约束力。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申公喜一户与白竹路建设公司对双方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民事合同。申公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白竹路建设公司系合法法人,双方签订的涉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辩称涉案协议签订时上诉人因补偿不合理,不属于善意取得。根据查明事实,涉案协议的拆迁补偿费用计算符合《永州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规定,且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其他白竹大道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上诉人提交的白竹路公司第三批拆迁安置户会审情况一览表中对王建国一户的初审小组意见为“补齐拆迁合同,确保不重复安置,就通过”;对申公喜一户初审小组意见为“通过”等情况证实,白竹路拆迁过程中,存在被拆迁一户拥有多套房屋时只对一套房屋给予土地安置,对其余拆迁房屋只进行货币补偿不再重复进行土地安置的类似情况。同时,在拆迁过程中,针对每户情况不同,拆迁补偿方法存在些许差别也属合理现象。被上诉人关于涉案合同签订不是善意取得、属于显失公平的意见,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已消灭。故被上诉人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永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白竹路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3民初250号民事判决;二、2003年5月21日签订的《永州市白竹大道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申公喜、李跃娥、申海军、申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依法履行腾空涉案房屋义务,上诉人永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白竹路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在被上诉人腾空房屋后五日内支付剩余拆迁费用30,133.63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3元,合计6606元,由上诉人永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白竹路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湘沅代理审判员 刘 爱代理审判员 刘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智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