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7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奚朝影与秦赵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朝影,秦赵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7民初715号原告:奚朝影,女,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杰琼,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玉珍,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赵喜(又名秦赵勇),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南和县人,原告奚朝影与被告秦赵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朝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杰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赵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朝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7100元及实际经济损失(自2016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50%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煤泥销售协议,截止2016年10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煤泥款19100元,有被告书写的证明为证。2016年10月23日被告通过微信支付原告2000元,余款因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秦赵喜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秦赵喜于2016年10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写明欠奚朝影现金191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被告秦赵喜向原告奚朝影出具欠条,下欠原告现金19100元,原告称该欠条系被告购买自己煤泥后,除支付部分货款外的剩余欠款,且被告曾于2016年10月23日通过微信给付自己2000元货款。目前被告尚欠原告171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足以证明被告秦赵喜欠原告现金19100元。原告主张被告系购买自己煤泥,虽未举证证明,但并不影响原告持被告所写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曾通过微信偿还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71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实际经济损失(自2016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50%至实际给付之日),但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且欠条上并无对损失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赵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赵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奚朝影欠款171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114元,由被告秦赵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