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1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刘栩孜与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栩孜,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11315号原告:刘栩孜,女,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西区宁波道46号。组织机构代码77730619-9法定代表人:蒋传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悠悠,该公司法务。原告刘栩孜与被告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栩孜、被告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悠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修复诉争房屋缝隙;2、赔偿因下雨漏水造成的损失8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0日夜里下大雨,因房屋漏雨造成家电、壁纸等全部浸泡,依据合同被告有义务进行维修,但是至今未修复,故成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购房的事实及相关约定;2、照片4张、证明,证明漏水情况和物业漏水维修的方案;3、装修票据9张,证明损失情况。被告辩称,2016年7月20日到现场后,积极准备修复工作,后工程部发现必须通过楼上的2926户的设备平台进行修复,而且是唯一的方式,但是与2926户交涉时,坚决不同意被告进入家中修复诉争房屋,原告与2926户也多次沟通,均遭到拒绝。导致被告无法完成原告房屋的修复工作。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房屋验收整改单、昆仑兆业工作联系单,证明在原告初次提出维修要求时被告就积极配合,已经履行了维修职责,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完成维修。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我方认为被告有权利去起诉,有起诉的可行性。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因为原告无其他佐证证明这些家具造成的损失。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售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房屋。2016年7月20日夜里一场大雨,导致室内靠窗位置漏雨。原告报修后,经被告现场查看发现该漏雨部位系2926室的设备平台格栅连接处的缝隙没有打胶所导致,因维修需2926室配合,遭拒绝,原告来院诉讼要求被告维修、赔偿因漏水造成的损失8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售的商品房的质量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未达到国家标准和承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对诉争房漏雨部位进行维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漏雨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问题,因原告未能举出财产损失的具体价值,被告应适当的赔偿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将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房屋缝隙漏雨部位进行修复;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栩孜经济损失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李学忠人民陪审员 孙洪文人民陪审员 王宝起二〇一七年××月××日书 记 员 邹 蕊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