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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刑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长生等人寻衅滋事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长生,江风,杨成龙,王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刑终99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长生(绰号黑皮),男,1993年5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九龙县,藏族,小学文化程度,待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风(绰号油条),男,1992年8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木里藏族自治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待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成龙(绰号大汉),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待业。2009年11月6日因犯赌博罪被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明(又名唐斌),男,1994年10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待业,2015年10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审理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长生、江风、杨成龙、王明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1月4日作出(2017)川1321刑初1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长生、江风、杨成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俊波出庭履行职务,上列原审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3日晚上,被告人朱长生、王明、杨成龙、江风与张某某受蒲某某邀约到南部县红岩子大道108号飞龙酒吧喝酒至4日凌晨2时许结束。朱某回家从飞龙酒吧旁边巷子经过时,朱长生、杨成龙、江风、王明以朱某在看他们为由对朱某拳打脚踢倒地后逃离现场。朱某受伤后被飞龙酒吧员工送往南部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朱某右侧颊部、右耳廓、头皮多处裂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0月5日晚22时许,被告人朱长生、江风与陈某某在银河演艺会所666包间内与该会所保安经理方某某喝酒后发生纠纷,朱长生到南部县城西街302号住房找到被告人杨成龙、王明帮忙打架,王明拿了三把砍刀分发给朱长生、杨成龙。10月6日凌晨2时许,朱长生、杨成龙、王明赶到银河演艺会所楼下与江风和张某某汇合。朱长生、杨成龙、王明、江风各携带砍刀到了银河演艺会所七楼将保安方某某某、杨某1、阿某某某等人砍伤后逃离现场。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杨某1背部软组织裂伤及右肘浅表划伤,评定为轻微伤;阿某某某右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左侧额叶脑挫裂伤,颅内蛛网膜下腔血肿、右侧额部急硬膜下血肿、头皮裂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原判认为:被告人朱长生、王明、杨成龙、江风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杨成龙因犯赌博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超过五年又犯新罪,虽不构成累犯,可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考量;杨成龙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打电话表达投案自首意愿,因吸食毒品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虽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属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长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王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三、被告人江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四、被告人杨成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砍刀,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长生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程序违法,对其供述在未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先入为主不予采纳,定案证据有瑕疵;2.2015年10月5日晚一事,对方有过错在先,其是受害方,被银河演艺会所二十几名保安殴打后,才一时激愤犯罪,对几名保安进行报复,是因故获罪,且到案后认罪态度极好,愿意向受害方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且就本案的社会危害结果和造成的伤害度,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风的主要上诉理由:1.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程序违法,对其供述在未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先入为主不予采纳,定案证据有瑕疵;2.2015年10月5日晚一事,其未动手殴打受伤方,认罪态度极好,愿意向受害方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且其系初犯,就本案的社会危害结果和造成的伤害度,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成龙的主要上诉理由:1.起诉书认定2015年9月4日一事的地点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地点相互矛盾,认定错误;2.2015年9月4日凌晨2时许,在飞龙酒吧与朱长生、江风、王明、张某某喝酒,当时已经喝醉了,将朱某打伤的事其没有动手;3.2015年10月5日晚一事,其未动手殴打受伤方;4.其在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前已打电话向公安机关自首,应当认定为投案自首。二审庭审中,南充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出示了一份2016年12月6日南部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记载:2016年2月17日晚上,周某到南城派出所咨询其朋友杨成龙是否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确认杨成龙确实被追逃后,周某告诉民警,杨成龙人在广东老家,想要投案自首,他来帮忙咨询。几分钟后,自称是杨成龙的男子拨打南城派出所的值班电话,称要投案自首,并称自己在广东省阳江市老家。2016年2月18日,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致电南部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称抓获了一名吸食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杨成龙,发现是被南部县公安局网上追逃的一名在逃人员,通知南部县公安局派员到广东省阳江市接洽。因此,南城派出所确实接到过自称杨成龙的电话称要投案自首,但他第二天便被当地公安机关因涉嫌吸毒被行政拘留,并非南城派出所通知当地公安局抓的他。针对该份新证据,杨成龙质证认为:该证据足以证实2月17日晚上他给公安局打电话明确表明了要自首,并且说明了其所在地点,应当认定其自首情节。公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杨成龙有打电话要自首,但其并非在前往自首的路上被抓获,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审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9月3日晚,朱长生、王明、杨成龙、江风与张某某受他人邀约到南部县红岩子大道108号飞龙酒吧喝酒唱歌,至4日凌晨2时许准备离开时,因醉酒在飞龙酒吧无故殴打朱某(本案被害人)。朱某受伤后被飞龙酒吧员工送往南部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朱某右侧颊部、右耳廓、头皮多处裂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拘留证及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证人赵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朱长生、王明、杨成龙、江风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朱某病情证明及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5年11月3日出具的(南)公(物)鉴(法医)字(2015)8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二、2015年10月5日晚22时许,朱长生、江风与陈某某在南部县银河演艺会所与该会所保安经理方某某发生纠纷,朱长生便联系杨成龙、王明、江风、张某某等人帮忙打架。次日凌晨2时许,朱长生、杨成龙、王明、江风、张某某等人携带砍刀到银河演艺会所将保安方某某、杨某1、阿某某某等人砍伤后逃离。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杨某1背部软组织裂伤及右肘浅表划伤,评定为轻微伤;阿某某某右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左侧额叶脑挫裂伤,颅内蛛网膜下腔血肿、右侧额部急硬膜下血肿、头皮裂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拘留证及逮捕证,到案经过说明,银河演艺会所保安部入职档案,被害人杨某1、阿某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方某某、常义林、杨某2、马某、周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明、朱长生、江风、杨成龙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病情证明,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鉴(法医)字[2015]8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鉴(法医)字[2015]8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杨成龙前科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同时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成龙了解到其可能被公安机关追逃后,于2016年2月委托周某去南部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了解相关情况,表明其愿意自首。周某于2016年2月17日晚到南城派出所了解后,杨成龙当即通过电话方式向南城派出所民警表示其愿意从广东阳江市到南部县投案自首,并告知了当时的真实所在地址。次日上午,杨成龙因吸食毒品被阳江市公安局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周某证言,杨成龙的供述等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长生、江风、杨成龙、原审被告人王明在公众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受伤的严重后果,社会影响大,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关于上诉人朱长生、江风的“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程序违法,对其供述在未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先入为主不予采纳,定案证据有瑕疵”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朱长生的“2015年10月5日晚一事,对方有过错在先”的上诉意见。经查,事情起因是由于朱长生不听保安劝阻强行进入女更衣室,因此与保安发生纠纷,此事实有侦查阶段的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该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杨成龙的“2015年9月4日凌晨2时许,其喝醉了,将朱某打伤的事其没有动手”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均证实四人动手对受害人朱某进行了殴打,该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江风和杨成龙的“2015年10月5日晚一事,未动手殴打受伤方”的上诉理由。经查,监控视频截图证明,当日江风和杨成龙均持械参与,江风在前方挥舞刀具,杨成龙站在后方未上前,故杨成龙未动手殴打受伤方的辩解与事实相符,但杨成龙、江风、朱长生、王明在本次寻衅滋事中构成共同犯罪,受害人一轻伤、一轻微伤的结果未超出寻衅滋事犯罪的共同故意范围,江风、杨成龙均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一审法院已经考虑各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情况,故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朱长生及江风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了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情节进行判决,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成龙的“起诉书认定2015年9月4日一事的地点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地点相互矛盾,认定错误”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杨成龙的“其在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前已打电话向公安机关自首,应当认定为投案自首”的上诉意见。经查,杨成龙在2016年2月17日晚上打电话到南城派出所表达了自首意愿,并如实陈述了所在地址,18日早上即被抓获,其未逃避侦查机关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因此对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朱长生、江风、王明的量刑适当,应当维持。二审查明杨成龙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7)川1321刑初14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即:“一、被告人朱长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王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三、被告人江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砍刀,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二、撤销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7)川1321刑初141号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被告人杨成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成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忱审判员 王 锐审判员 司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俊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