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2民初1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福香与颜培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香,颜培更,侯广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民初1685号原告:王福香,女,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法高,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颜培更,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侯广卿,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王福香与被告颜培更、侯广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朱法高,被告颜培更,被告侯广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5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被告颜培更,被告侯广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颜培更于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向被告颜培更银行转账6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1200元。当日,被告颜培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及相应利息,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颜培更辩称,借款属实,我没有偿还借款存在一些原因。被告侯广卿辩称,该笔借款是直接打到被告颜培更的银行账号上的,我是见证人,无偿还义务。原告王福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及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颜培更于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为1200元,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颜培更打款60000元,担保人为被告侯广卿。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颜培更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载明借款本金、期限及借期内利息的借条,被告颜培更理应及时足额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久拖不付,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颜培更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培更未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应支付原告自借款期满之日起占用借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结合借期内的借款利率,原告主张逾期借款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福香、被告颜培更就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限与担保人即被告侯广卿并未约定,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6年4月29日前)曾要求保证人即被告侯广卿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侯广卿亦不认可原告曾向其主张过责任,故被告侯广卿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要求被告侯广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颜培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福香借款本金60000元。二、限被告颜培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福香借期内利息1200元。三、限被告颜培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福香逾期借款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颜培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王福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颜培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增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