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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3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绥中县明鑫塑料厂与葫芦岛市嘉鹏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中县明鑫塑料厂,葫芦岛市嘉鹏塑料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3民初689号原告绥中县明鑫塑料厂,住所地绥中县。经营者明艳硕,女,住葫芦岛市绥中县。被告葫芦岛市嘉鹏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法定代表人曲某,该公司经理。原告绥中县明鑫塑料厂诉被告葫芦岛市嘉鹏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中县明鑫塑料厂经营者明艳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葫芦岛市嘉鹏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绥中县明鑫塑料厂经营者明艳硕诉称,被告于2014年从我厂购塑料袋款共计37908元,经多次索要无果,被告一拖再拖。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7908.00元及民间贷款利息1.5分,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葫芦岛市嘉鹏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14年5月开始建立买卖关系,被告先后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塑料包装袋,被告给了部分货款。2014年12月29日,经过双方对账,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曲某为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经双方核对,截止到2014年12月29日嘉鹏塑料购明鑫塑料袋厂内膜款41833.00元,曲某,葫芦岛市嘉鹏塑料包装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9日”。庭审中原告自认双方对账后,被告已给付货款2000.00元,2015年12月23日用货物抵账1925.00元,剩余货款37908.00元经索要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7908.00元并按借贷利率1.5分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对账单、出库单等证据经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被告为原告出具对账单,载明了欠款数额,应当认定对账单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对于对账单上的数额,原告自认已偿还了一部分款项,应予认定。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借贷利率1.5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葫芦岛市嘉鹏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绥中县明鑫塑料厂经营者明艳硕货款37908.00元。二、驳回原告绥中县明鑫塑料厂经营者明艳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0元,由被告葫芦岛市嘉鹏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庚伟人民陪审员  王金旭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