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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2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习奎与朱颜礼、焦作市解放区民主北路越秀汽车修配厂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习奎,朱颜礼,焦作市解放区民主北路越秀汽车修配厂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民初298号原告:陈习奎,男,195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江河,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颜礼,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焦作市解放区民主北路越秀汽车修配厂,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民主北路焦作市劳教所北边院落。经营者:王海英,女,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艳,女,系被告修配厂工作人员。原告陈习奎与被告朱颜礼、焦作市解放区民主北路越秀汽车修配厂(以下简称为越秀修配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习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江河,被告朱颜礼、被告越秀修配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习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电动汽车(价值3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12月16日被告朱颜礼驾驶小客车将原告的电动汽车撞毁,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朱颜礼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朱颜礼承诺15天内将原告车辆修复。2010年12月17日被告朱颜礼联系被告越秀修配厂将原告车辆从停车场拖至被告越秀修配厂进行修理。2011年4月18日原告将被告朱颜礼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颜礼将原告的车修复,如不能修复,照价赔偿原告购车款3.3万元及各项损失。2011年11月6日,解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解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朱颜礼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018元;2.定损费500元;3.交通费2220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一、二审法院均未对原告的车辆作出任何处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朱颜礼辩称,案件已结束,已经经过一审、二审审理且该判决书已生效,被告已通过解放法院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现原告不应再要求被告承担二次赔偿。被告越秀修配厂辩称,出事故后,处理该事故的交警部门将车辆拖至荣源停车场等候处理,后拖到被告越秀修配厂处定损维修,因定损价格一直未出,该车辆在被告越秀修配厂处停放至2011年的2、3月份,因该车辆停放时间较长,原、被告双方对车辆电瓶是否属于维修项目产生分歧,故被告越秀修配厂对电瓶没修复,车辆就在被告越秀修配厂处一直停放,因2013年年底被告越秀修配厂需要拆迁,故被告越秀修配厂通知原告将车辆提走,因原告没有答复被告越秀修配厂,故将车辆又拖回荣源停车场,现在车辆仍在荣源停车场停放。2011年11月6日解放区人民法院已经做出判决书,当时原告就可将车辆提走,但原告不知是何原因未将车辆提走,被告越秀修配厂仅是对原告的受损车辆按照车损进行鉴定、修理,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车辆可以返还,但看管费、停车费、拖车费被告越秀修配厂从来未收到过,原告也未支付过。原告陈习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判决书2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公安机关处理,被告朱颜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院判决,判决结果是赔偿原告10018元的事实,但对该车辆没有作出处理;2、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车辆与被告朱颜礼发生事故后,公安机关将车辆拖至停车场,又将车辆拖至被告越秀修配厂处维修,因此双方建立了合同关系,由于越秀修配厂不按照修理要求,至今车辆未修复;3、原告购车用户档案卡1份、交强险保险单1份3张、购车发票1份、合格证1份、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案涉车辆由原告购买,车辆的价款为3辆车的总价款,由于原告单量车的发票丢失,车辆销售方将所购3辆车的发票给原告,通过该发票可计算单量车的价格;合格证证明车辆是合格的;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朱颜礼将原告的车辆撞坏之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朱颜礼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鉴定书是在二被告将车辆拖至被告越秀修配厂一个月之后,被告越秀修配厂要求进行鉴定,当年3月7日经过鉴定部门鉴定该车辆,被告朱颜礼不让修理,理由是原告的车辆没有驾驶证,只出50%的修理费,定损单上被告朱颜礼签过字,被告朱颜礼不出定损费,被告越秀修配厂说车修理好之后不能上路。被告朱颜礼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与被告朱颜礼无关。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交证据3,被告朱颜礼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3质证的权利。被告越秀修配厂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朱颜礼已经赔偿到位,原告有权决定自己的车辆是修理还是其他方式;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没有人承诺维修时间且双方对电瓶是否属于维修范围有争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指向有异议,被告越秀修配厂没有要求原告定损,被告朱颜礼与原告之间的沟通被告越秀修配厂不清楚,被告越秀修配厂未曾说过车修理好之后不能上路。被告朱颜礼、越秀修配厂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陈习奎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越秀修配厂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能够证明经原告同意将案涉车辆拖至被告越秀修配厂修理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案涉机动车为原告所有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6日被告朱颜礼驾驶小客车将原告的时风牌电动汽车撞毁,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朱颜礼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后在交警部门的协调下,原、被告同意将案涉车辆拖至被告越秀修配厂修理。案涉车辆于2011年3月7日作出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总值为10018元。被告越秀修配厂联系好修车配件后通知原告,因电瓶问题不在定损维修范围,被告越秀修配厂不予处理,原告不同意,双方僵持后被告越秀修配厂未对车辆进行修复,原告也未支付车辆修理费。2011年4月18日原告将被告朱颜礼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朱颜礼将原告的车辆修复,如不能修复,照价赔偿原告购车款33000元及各项损失。2011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11)解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朱颜礼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018元;2.定损费500元;3.交通费2220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朱颜礼将(2011)解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各项赔偿款项支付给原告。因一、二审法院均未对原告的车辆作出处理,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焦作市越秀轿车修理厂名称变更为焦作市解放区民主北路越秀汽车修配厂。被告越秀修配厂因经营地址变更,将案涉车辆停放于焦作市山阳区长青路中段荣源停车场。原告的时风牌电动车型号为GD04B,车辆识别代号/车架L7SD4B46791700775,车身颜色为枫叶黄。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返还原物纠纷。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的案涉车辆,由原告购买、使用,本院确认该车属原告所有。在交警部门的协调下,原、被告同意将案涉车辆拖至被告越秀修配厂修理,因对维修范围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越秀修配厂未对案涉车辆进行维修。原告对案涉车辆享有处分的权利,被告越秀修配厂无权占有该车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案涉车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朱颜礼返还车辆的主张,被告朱颜礼已经将(2011)解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各项赔偿款项支付给原告,其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且被告朱颜礼并未占有、控制该车辆,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解放区民主北路越秀汽车修配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型号为GD04B、车辆识别代号/车架L7SD4B46791700775的时风牌电动车,返还给原告陈习奎;二、驳回原告陈习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由被告焦作市解放区民主北路越秀汽车修配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岩审 判 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耿金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倩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