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江进与陈浪、武汉新星木兰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进,陈浪,武汉新星木兰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105号原告(反诉被告):江进,男,199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山,系原告父亲,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显正,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反诉原告):陈浪,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先国,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新星木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道412号门面。负责人陈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特8号。负责人:胡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程,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江进(反诉被告)诉被告陈浪(反诉原告)、被告武汉新星木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商贸公司)(反诉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武昌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陈浪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组成由审判员张武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启洲、陈治刚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山、彭显正、被告陈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先国、被告新星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浪、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昌营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进(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8139.88元;2、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原告江进驾驶武汉L19435号二轮电动车,沿人民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前川街××××门口路段,遇陈浪驾驶的鄂A×××××号厢式货车顺向停放,江进所驾车与陈浪所停放车发生碰撞,造成江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陈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江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浪驾驶的鄂A×××××号车为被告新星商贸公司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昌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浪(反诉原告)、被告新星商贸公司(反诉原告)辩称:针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陈浪是该涉案车辆的司机,车主为新星商贸公司,陈浪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公司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昌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事故责任为主次责,我方认为应按一九的比例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昌营销部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法医鉴定有异议,并保留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3、对原告户籍性质、误工费有异议;4、对原告提供的部分医疗费发票为复印件,对复印件部分不予认可;5、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鄂A×××××号车在我公司仅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浪(反诉原告)、被告新星商贸公司(反诉原告)反诉称:事故发生后原告江进造成我公司的车辆财产损失786元;车辆在维修期间停运17天,造成相关营运损失45074元,要求江进(反诉被告)赔偿该两项损失共计45860元。原告江进(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辩称:陈浪和新星商贸公司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账单不能证明反诉原告的损失,修理费收据不是正规的税票且金额过高,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昌营销部针对反诉辩称:该项赔偿与我公司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江进与陈浪就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及涉案车辆事故发生时已年检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昌营销部认可原告江进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7868.16元。原告江进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昌营销部提交的原告江进所有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9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昌营销部对原告江进提交的金额为3308.16元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金额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庭后原告已向法院提交了该医疗费发票原件,且经核实与庭审中复印件金额一致,故对该医疗费发票金额为3308.16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昌营销部对原告江进提交的由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年11月11日作出的原告江进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休息120天、护理时间45天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保留7日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未在该期间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份法医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昌营销部对原告江进提交的工资单、误工证明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江进虽系农业家庭户,但在城镇务工,以厨师工作为其收入来源,故对其伤残赔偿金酌情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以2016年餐饮行业年平均收入予以计算。关于反诉,江进对陈浪、新星商贸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收据、对账单、修车费收据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后认为,陈浪提交的工资表、收据、对账单均系单方证据,不足以证明鄂A×××××号厢式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有停运损失,故对该停运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修车费,事故认定书上明确载明两车受损,故对该修车费786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依法核算,江进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86492.32元,其中:医疗费11176.32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15元/天×5天)、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误工费10300元(31328元/年÷365天/年×120天)、护理费3839元(31138元/年÷365天/年×45天)、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1900元。陈浪、新星商贸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鄂A×××××号厢式货车的损失为786元。本院认为:针对本诉,原告江进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其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昌营销部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昌营销部赔偿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进失82241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4251.32元,因被告陈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江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该损失,应由被告陈浪、被告新星商贸公司赔偿原告江进1275.32元,原告江进自行负担2976元。针对反诉,在武公交黄认字【2016】第C064号事故认定书上明确载明本次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能够证明被告新星商贸公司(反诉原告)所有的鄂A×××××号厢式货车因本次事故有车辆损失,原告江进(反诉被告)辩称该修车费发票786元系收据,不能证明有车辆损失的答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对该损失,依法应由江进承担550元,新星商贸公司自行负担2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江进82241元;二、被告陈浪(反诉原告)、被告武汉新星木兰商贸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赔偿原告江进(反诉被告)1275.32元;三、原告江进(反诉被告)赔偿被告武汉新星木兰商贸有限公司(反诉原告)550元;四、驳回原告江进(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陈浪(反诉原告)、被告武汉新星木兰商贸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其他反诉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4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共计3340元,由被告陈浪负担1002元,原告江进自行承担233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江进负担175元、被告陈浪自行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武柯人民陪审员 刘启洲人民陪审员 陈治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鑫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