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2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阮书录与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书录,郑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934号原告:阮书录,男,1968年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被告:郑华,男,1977年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原告阮书录与被告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书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粮款37178.6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郑华于2016年1月18日在原告处收购玉米,被告给付部分粮款后,尚欠原告卖粮款37178.62元,被告于2017年2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现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被告郑华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据一份,证明2016年1月18日被告欠原告粮款37178.62元。2、海天牧业粮食收购结算票据三份,证明原告将粮食卖给郑华,郑华转卖给海天牧业,结算票据上卖粮人为郑华。3、录音光盘一份,证明欠款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欠据内容明确,写明了欠款理由、欠款数额,并有欠款人郑华签字,该凭证体现了双方权利义务,是证明欠款存在的直接证据,而粮食收购结算票据与录音佐证了欠款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拖欠原告粮款37178.6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依法向被告郑华送达了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应诉材料,通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答辩、举证,而被告在明确知悉原告诉讼请求及诉讼理由的情况下,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合原告陈述以及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于2016年1月18日成立,被告欠原告粮款37178.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粮款37178.62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买卖关系而产生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粮款37178.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阮书录粮款37178.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金国2/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