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3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恒之与陈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之,陈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3民初537号原告:张恒之,男,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陈国华,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东省广宁县。。原告张恒之诉被告陈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恒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恒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国华归还借款30000元。2、被告陈国华承担法院起诉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5日,陈国华以生意周转急需借款30000元现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现金,承诺2014年8月15日归还。事实上至今止经多次催款,陈国华总以过几天等理由拖欠不还,在无力追讨的情况下申请法院起诉,挽回损失。被告陈国华在答辩期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同学关系。被告陈国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止。被告陈国华就该借款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没有归还借款,致原告催收借款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国华向原告张恒之借款3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立下的借条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张恒之请求被告陈国华归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国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华欠原告张恒之借款人民币30000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还清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陈国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应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交纳至本院指定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维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雪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