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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刑初54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2004年9月因犯介绍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7)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9月25日19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某村村南三岔影背墙处,因认为被害人赵某驾驶的车辆在经过此处时车速过快,被告人刘某2骂了一句,赵某将车辆停好后返回影背墙处与刘某2等人发生争吵,刘某2(另案处理)用手推了赵某一下,随即被人推开,被告人刘某1用右胳膊抡打赵某头部,赵某后用水杯砸刘某1,随后被告人刘某1及刘某2、刘某3(另案处理)用拳脚对赵某进行殴打,造成赵某上颌左右中切牙脱落。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1于2017年2月2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具有自首情节,且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并得到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1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被告人刘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春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