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3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限公司新余分行与陈训荣、涂发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陈训荣,涂发莲,傅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3303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住所地新余市中山路69号。负责人陈若虹,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芬,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陈训荣,男,1974年10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涂发莲,女,1974年7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傅垒,男,1986年6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下称原告)与被告陈训荣(下称第一被告)、被告涂发莲(下称第二被告)、被告傅垒(下称第三被告)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芬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和《贷款委托支付协议》,借款金额180000元,借款用途进货,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180000元借款。为担保上述主合同的履行,第二被告以共同借款人名义、第三被告以担保人名义在《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字,对该18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第一被告已于2015年8月23日开始逾期还款,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债务本金余额137483.44元,利息33903.42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7日止,后期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共计171386.86元;2、第三被告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变更通知书、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二、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借据和付款凭证,拟证明:(1)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2)证明《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其中包括如第一、二被告出现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的违约情形时,原告可以要求其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3)证明第三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第一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明细表(日报表),拟证明: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客观存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期12个月,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3日,固定年利率1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借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16246.5元,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第二被告为该借款共同借款人,第三被告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借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等)。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了借款180000元。借款后,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截至2016年9月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7483.44元,利息33903.42元,合计171386.86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于2016年9月9日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180000元借款,固定年利率1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若第一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后,第一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9月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7483.44元,利息33903.42元,合计171386.86元,第二被告为该款项的共同��款人,故对原告诉请要求第一、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7483.44元,利息33903.42元,合计171386.86元及2016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第三被告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等,故对原告诉请要求第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训荣、涂发莲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37483.44元,利息33903.42元,合计171386.86元及2016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傅垒应就上述款项向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元3728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5098元,由被告陈训荣、涂发莲承担,被告傅垒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可人民陪审员 夏小兰人民陪审员 谭小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