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3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与吴志华、陈守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吴志华,陈守坚,宁德融兴农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3民初2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住所地屏南县城关公园路6号。负责人:黄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华、王蒋清,福建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华,男,196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陈守坚,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宁德融兴农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屏南县古峰镇环城路永丰大厦二层。法定代表人:杨生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屏南县支行)与被告吴志华、陈守坚、宁德融兴农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兴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行屏南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蒋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华、陈守坚、融兴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吴志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还清款项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收取的正常息、罚息、复利[其中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2月1日合同期限内的利息按照利率5.655%/年计算,期限外2017年2月2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以期限内未结利息为基数)均按照利率8.4825%/年计算],被告陈守坚、融兴担保公司对上述各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判令被告吴志华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46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被告陈守坚、融兴担保公司对上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1日被告吴志华向原告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70万元用于收购香菇,并向原告提交了《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同时被告陈守坚、融兴担保公司也同意对被告吴志华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各项利息、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被告融兴担保公司出具了股东会决议和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吴志华在原告处申请的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2月1日原告与借款人吴志华、担保人陈守坚、融兴担保公司共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12个月,借款用途收购香菇,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内执行固定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同时约定了罚息、复利等的计算方式。借款采用连带保证方式提供担保,被告陈守坚、融兴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2016年2月2日原告按照《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70万元到被告指定账户,该笔借款期限从2016年2月2日起到2017年2月1日,该笔借款正常执行利率5.655%/年,逾期执行利率8.4825%/年。现该笔借款已逾期,截止至2017年2月24日被告吴志华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应收未收利息8381.35元(其中未结清正常息4728.21元、未结清罚息3628.63元、未结清复利24.51元)。因三被告违约,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进行诉讼需要支付律师费4600元,另外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了保全申请费1520元。被告陈守坚、融兴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志华、陈守坚、融兴担保公司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被告吴志华、陈守坚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志华的未婚声明书、户口簿复印件、被告融兴担保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据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股东会决议、担保承诺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据三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凭证、贷款还款汇总试算、还款明细;证据四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据五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张。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1日,被告吴志华以收购香菇为由向原告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70万元,并向原告提交了《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同时被告陈守坚、融兴担保公司均同意对被告吴志华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各项利息、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融兴担保公司还出具了股东会决议和担保承诺函。2016年2月1日原告与借款人吴志华、担保人陈守坚、融兴担保公司共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70万元,借期12个月,借款用途为收购香菇,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内执行固定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同时约定了罚息、复利等的计算方式。借款采用连带保证方式提供担保,被告陈守坚、融兴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2016年2月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70万元到被告指定账户,该笔借款期限从2016年2月2日起到2017年2月1日,该笔借款正常执行利率5.655%/年,逾期执行利率8.4825%/年。现该笔借款已逾期,被告吴志华已偿还了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12月20日止期限内的相应利息计35537.04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从2016年12月21日至今的利息。因三被告违约,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陈守坚所有的闽J×××××宝马牌小型汽车进行了查封,原告支付了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吴志华、保证人陈守坚、融兴担保公司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吴志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未支付的利息、复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守坚、融兴担保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和保证期间内请求陈守坚、融兴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法,应予以支持。原告已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该费用系其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其请求被告吴志华偿还该费用,被告陈守坚、融兴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可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为了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进行诉讼需支付律师费46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志华、陈守坚、融兴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javascript:SLC(82815,0)?)》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复利[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655%计算,逾期利息从2017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8.482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复利以未结清的期限内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计算至期限内利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志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已交纳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三、被告陈守坚、宁德融兴农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0元,由被告吴志华、陈守坚、宁德融兴农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晓丹人民陪审员 郑秀圪人民陪审员 张久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丽琪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诉讼费用交纳办法(?javascript:SLC(82815,0)?)》第十条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二)申请保全措施;(三)申请支付令;(四)申请公示催告;(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六)申请破产;(七)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费,由人民法院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申请费的负担。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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