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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民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陕西昊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与何强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昊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何强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民终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昊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20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56223970XB。法定代表人:易世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侃祥,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婉莉,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强,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代理人:宁小泉,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昊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何强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2民初2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陕西昊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应付被上诉人总人工费738773元的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理由认为2014年6月9日支付被上诉人的4万元人工费可在其他工程结算时扣减,此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何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上诉人何强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5773元及延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2日开始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班组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宝氮锦苑小区砼工程分段劳务承包给原告,付款方式为主体封顶完工付总人工费80%,主体验收后付总人工费90%,余款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付清,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作出约定。2015年6月10日,被告出具一份结算单,表明原告施工工程总人工费738773元,扣除罚款等64805元,尚余673968元。被告提交一份2016年9月22日陕西省恒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涉案工程宝氮锦苑小区由其公司第六项目部承建,其劳务分包给被告公司,该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人工费593000元。另查,原告在施工期间因拖欠工人工资,致施工人员将原告与被告诉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经该院审理后,判令原告与被告连带清偿拖欠工资,后因原告未履行给付义务,该院遂依法扣划被告503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班组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其它第三人利益,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应为有效。该合同约定,主体验收后付总人工费90%,余款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付清。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90%总人工费(738773元*90%)664895.70元。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了人工费593000元,经已生效的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3民初423号民事判决书等确认,为原告代付了工程款50300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643300元,尚欠21595.70元。对于被告所称2014年6月9日支付原告4万元人工费,因原、被告双方合作工程较多,而且采取滚动付款方式,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该4万元可在其他工程结算时扣减。对于被告辩称的2015年6月1日证明中所载明的利息72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辩称的应扣除清灰费、罚款、帮工费、后期清理地面等共计64805元,因被告未提起反诉,可另案主张。原告主张的迟延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多个工程合作中采用滚动付款方式,无法确定具体给付期限,本院酌定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4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昊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强支付人工费进度款21595.70元及利息(2016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何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20元,由被告承担2604元,原告承担1116元。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陕西昊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何强提交结算单2张,借支单2张。证明目的:证明2014年6月9日上诉人陕西昊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何强的4万元是付给佳苑工程的而非本案涉及的宝氮锦苑工程。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陕西昊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中2014年1月24日开具的450000元借支单中空白处手写的“2014年元月24日借支单45万元分配:佳苑工程劳务费251333元。”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认可,对被上诉人提出的4万元是付给佳苑工程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阶段性的结算情况和付款情况,不能证明其中的4万元是上诉人支付给佳苑工程的劳务费。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陕西昊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何强签订的《班组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出自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上诉人陕西昊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其应付给被上诉人何强总人工费738773元的事实错误,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结算单和庭审中的陈述,认定被上诉人施工工程价款738773元的事实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对于上诉人所称2014年6月9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4万元人工费是付给本案所涉宝氮锦苑小区项目的,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因双方合作工程较多,且采用滚动付款方式,上诉人说其与被上诉人合作的其他项目双方均已结算,且付清所有款项。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审认定将此4万元在其他工程结算时予以扣减并无不妥。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上诉人陕西昊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宝萍代理审判员  赵荣辉代理审判员  赵晶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