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303民初6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吕进玉与陈永久、卢启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进玉,陈永久,卢启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6571号原告:吕进玉,男,195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召海,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久,男,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德州市德城区。被告:卢启森,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勃利县。原告吕进玉与被告陈永久、卢启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进玉的诉讼代理人崔杰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久、卢启森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进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永久向原告吕进玉支付货款1018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按每日0.07%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0452元)共计152252元;2.被告卢启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吕进玉将张店区张赵豆腐房全部设备、工具、煤炭、大豆、生活用品等全部物资作价101800元卖给被告陈永久,被告陈永久自2014年5月份每月支付给原告一万元货款,每月底前交款,2014年年底前付清全部货款,到期不付按日加收0.07%滞纳金,被告卢启森为本合同做了担保并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所涉物资等交付给被告陈永久,但被告陈永久在接手后分文未付,原告虽在2014年12月12日找到被告陈永久,并让其出具的欠条,但之后被告陈永久仍拒付货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永久、卢启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吕进玉与被告陈永久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原告将张店区张赵豆腐房全部设备、工具、煤炭、大事、生活用品等全部物资,作价101800元卖给被告陈永久,被告陈永久自2014年5月份每月支付给原告1万元货款,每月底前交款,年底前付清全部货款,到期不付,按日加付0.07%的滞纳金。被告卢启森为本合同做了担保并证明。2.被告陈永久于2014年12月12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陈永久欠款的情况。被告陈永久、卢启森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向被告陈永久、卢启森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但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说明理由,视为两被告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吕进玉与被告陈永久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吕进玉将张店区张赵豆腐房全部设备、工具、煤炭、大豆、生活用品等全部物资作价101800元卖给被告陈永久,被告陈永久自2014年5月份每月支付给原告一万元货款,每月底前交款,2014年年底前付清全部货款,到期不付按日加收0.07%滞纳金,被告卢启森在合同落款处签署“担保证明人:卢启森”。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所涉物资交付给被告陈永久,被告陈永久之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吕进玉在2014年12月12日让被告陈永久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博山吕进玉房租费、材料费等31720元(此款由2014年豆制品合同中扣除,此款2015年5月10日前付清)”。被告陈永久未今未付,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吕进玉与被告陈永久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陈永久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欠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08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记载到期不付按日加收0.07%滞纳金,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卢启森是否应对被告陈永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中仅载明“担保证明人:卢启森”,而对被告卢启森的担保地位并无约定,即便被告卢启森系为被告陈永久的付款行为提供担保,也超过了保证期间,故原告吕进玉主张被告卢启森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吕进玉支付货款108000元及滞纳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吕进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4615元,由被告陈永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世龙审 判 员  董建国人民陪审员  王进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华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