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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2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爱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汤伟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萍,汤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2893号原告:王爱萍,女,1954年5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海峰,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伟良,男,1953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爱萍诉被告汤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海峰、被告汤伟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58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0元/天×37.5天)、残疾赔偿金138460.80元(57692元/年×20年×12%)、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护理费29020元(3个月×3400元/月+15700元+60元/天×15天+1260元+960元)、交通费8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6356元(2726元/月×6个月)、车辆修理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二、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汤伟良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被告汤伟良驾驶牌号为沪DP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八一路出中津桥路南约60米处与原告骑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汤伟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3月14日,原告之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爱萍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大粗隆骨折,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系沪DP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汤伟良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现金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同意承担2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均认可;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28060.75元及与外伤无关的医疗费96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30元(20元/天×16.5天);营养费认可每天3150元(30元/天×105天);交通费认可500元;护理费有票据的依据票据金额,剩余的认可50元/天;误工费认可16090元(2726元×6个月-266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汤伟良表示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现金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表示认可且同意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72584.01元。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经审核,上海雷允上西区药品零售有限公司开具的药品发票金额计1600.10元,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扣除;另扣除住院伙食费357元,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70626.90元。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8460.80元(57692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对上述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0元/天×37.5天)。经审核,原告实际住院37.5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要营养,根据鉴定意见及本地区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150元(30元/天×105天)。5、原告主张护理费29020元(3个月×3400元/月+15700元+60元/天×15天+1260元+9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配偶请事假护理其三个月产生的误工损失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住院期间护理37天实际花费护理费222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620元(2220元+50元/天×68天)。6、原告主张误工费16356元(2726元/月×6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尚有劳动能力,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认可其误工费为16090元(2726元/月×6个月-266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交通费883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一致认可交通费为500元,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汤伟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系沪DP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汤伟良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爱萍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81790元、护理费5620元、误工费1609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合计1208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爱萍医疗费6062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56670.80元、营养费315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123497.70元;三、被告汤伟良赔偿原告王爱萍代理费3000元,与被告汤伟良为原告垫付的现金40000元相折抵,原告王爱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汤伟良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6元,减半收取计2723元,由原告王爱萍负担218元,被告汤伟良负担2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翟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