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9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李万强与张金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强,张金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9760号原告:李万强,男,1957年7月1日出生。被告:张金杰,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霞,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万强与被告张金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强,被告张金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万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金杰、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1500元,车辆贬值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3日下午1点,张金杰驾驶京Qx**号车在院内倒车,右后与李万强停放的京M×××号车相撞,双方自行签字确认张金杰所驾京Qx**车辆负全责。此次事故造成李万强车辆受损,故诉至法院。张金杰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已经向保险公司报案了。对李万强的修车费用不认可,认为费用过高。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或范围内分���赔偿。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偿。对李万强的修车费用不认可,认为费用过高。车辆贬值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各方对保险情况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京M×××号车辆系李万强所有,该车辆在北京博瑞祥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项目为右前叶子板、前杠,李万强自行支付维修费1500元。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双方协议认定张金杰负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李万强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提供了修理费发票及结算单,虽张金杰认为维修费过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李万强主张的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万强主张的贬值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万强全部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万强车辆损失费一千五百元;二、驳回李万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李万强已预交),由李万强自行负担六元,已交纳;由张金杰负担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京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