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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尹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37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串,男,1985年5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凤阳县。曾因盗窃于2008年6月29日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4月20日被假释;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零五天,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二○一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止),2016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串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尹串赶至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绍兴绣峰刺绣厂”3楼一办公室,撬锁进入,窃得周某现金1300余元。2、2015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尹串赶至绍兴市柯桥区“鹏伟纺织有限公司”食堂,撬锁进入,未窃得财物。3、2015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尹串赶至绍兴市柯桥区“伟良家私商店”,爬窗进入一楼办公室,撬保险箱行窃未果,后又撬锁进入二楼办公室,窃得王某2现金372元及软壳中华牌香烟6包。经鉴定,被窃香烟合计价值408元。4、2015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尹串赶至绍兴市柯桥区王某1经营的“永通酒店”,溜门进入,窃得现金80余元及软壳红长嘴利群牌香烟6包。经鉴定,被窃香烟合计价值1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尹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周某、许某、丁某2、王某2、王某1的陈述,价格认定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尹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尹串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串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将新发现的罪所判刑罚与前罪所判刑罚并罚。被告人尹串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失,依法应予退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尹串退赔给周仁泉人民币一千三百元、王智勇人民币七百八十元、XX荣人民币二百一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金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佳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