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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3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北京零距离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汪燕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零距离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汪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37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零距离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1号院3号楼2706-1(园区)。法定代表人:江正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克雨,男,北京零距离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理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九生,男,北京零距离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理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燕,女,1983年4月1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新,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零距离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距离信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燕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5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零距离信息公司上诉请求:判令其无需向汪燕支付2016年4月29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2290元、无需支付汪燕2016年1月31日至2月6日的克扣工资2299元、无需支付汪燕2016年2月工资补差1999.64元,本案诉讼费由汪燕承担。上诉理由为:零距离信息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的事实,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况。汪燕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零距离信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依据。零距离信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其无需向汪燕支付2016年4月29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4000元;2、无需支付汪燕2016年1月31日至2月6日的克扣工资2299元;3、无需支付汪燕2016年2月工资补差1999.64元;4、诉讼费由汪燕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8日,汪燕入职零距离信息公司,同日,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10月7日。合同约定,每月15日前支付工资,试用期工资为10000元。转正后为12000元。2016年4月29日,零距离信息公司下发处罚通知书,其中载明,汪燕从2016年4月26日开始,连续三天未来公司上班,擅自离职,零距离信息公司对其给予辞退处理。该处罚通知单有零距离信息公司总经理晏x签字。仲裁庭审中,零距离信息公司承认晏x签字的真实性。本案一审庭审中,零距离信息公司陈述,现在与汪燕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前后陈述存在矛盾。汪燕提供与零距离公司领导谈话录音。录音中,零距离公司明确表示汪燕已被辞退,零距离公司对此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零距离信息公司称,2016年1月31日至2月6日,因没有业务,提前放假,并未发放汪燕工资。汪燕称其应于2016年1月8日转正,但零距离信息公司未按转正后工资支付,还是按试用期工资支付。应发工资12000元,实际支付工资7414元,还差4588元没有支付,扣税之后为1999.64元未支付。零距离信息公司承认应发12000元,实发7414元,但2016年5月16日补发了工资2320元。根据零距离信息公司工资表显示,2016年4月份,零距离信息公司发放汪燕工资2403.67元,另发2320元,零距离信息公司主张该部分工资为补发2月份汪燕转正后的工资差额,汪燕对此不予认可。银行付款凭证附言载明,该2320元为4月份工资。零距离信息公司发放汪燕工资至2016年4月26日,社会保险缴纳至2016年6月份。汪燕离职前平均工资为一万一千一百四十五元。汪燕曾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零距离信息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2、补发2016年1月31日至2月6日非法定节假日强制性休假扣发工资2299元;3、2016年2月份无故扣发工资1999.64元。”2016年7月11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16]第1148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零距离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汪燕2016年4月29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二万四千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零距离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汪燕2016年1月31日至2月6日的克扣工资二千二百九十九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零距离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汪燕2016年2月工资补差一千九百九十九元六角四分。”零距离信息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银行支付凭证、录音、工资表,仲裁笔录、京石劳人仲字[2016]第1148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处罚通知单载明,2014年4月29日,零距离信息公司因汪燕旷工对其给予辞退处理,仲裁中,零距离信息公司承认此处罚通知单法人签字的真实性,本案庭审中,又主张汪燕未离职,前后矛盾。结合零距离信息公司已于2016年5月停发汪燕工资,6月停止为汪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故对零距离公司关于汪燕未离职的主张不予采纳。零距离信息公司作为负有管理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发放、劳动合同签订等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零距离信息公司不能提供汪燕离职的相应证据,由此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法院采纳汪燕主张,零距离信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零距离信息公司应支付汪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016年1月31日至2月6日,零距离信息公司因没有业务,提前放假,并未发放汪燕工资。此期间为工作日,零距离信息公司未发放汪燕工资不妥。就算安排汪燕待岗,也应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支付周期足额工资。故对零距离公司要求无需给付2016年1月31日至2月6日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016年1月8日后,汪燕转正,应发放转正后工资,零距离信息公司未发放,主张2016年5月16日补发了汪燕2月份工资2320元,但银行支付凭证写明该笔工资为2016年4月工资,零距离信息公司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工资为补发2月份工资,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其要求无需给付2016年2月份工资补差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零距离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汪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二万二千二百九十元;二、北京零距离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汪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克扣工资二千二百九十九元;三、北京零距离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汪燕二〇一六年二月工资补差一千九百九十九元六角四分;四、驳回北京零距离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二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零距离信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一定的管理义务,应当就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原因、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零距离信息公司仲裁及一审期间对于汪燕是否离职的情况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真实性的陈述前后矛盾,未向本院提供合理解释。零距离信息公司虽否认汪燕提交的录音的真实性,但该录音中明确指称对方为晏总,而录音对方并未提出异议,且零距离信息公司亦未申请对该录音进行鉴定,本院对该录音证据予以采信。上述录音中零距离信息公司明确表示将汪燕辞退,结合零距离信息公司于2016年5月停发汪燕工资、2016年6月停缴社会保险的事实,以及零距离信息公司于仲裁、一审、二审陈述的情况,本院采信汪燕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零距离信息公司关于不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工资。零距离信息公司认可于2016年1月31日至2月6日期间未向汪燕发放工资,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非因劳动者原因零距离信息公司未安排汪燕工作、亦未向汪燕支付工资不妥,应当向汪燕补足上述期间工资。2016年1月8日汪燕转正后,零距离信息公司未按转正工资标准向汪燕足额支付工资,应当予以补足。零距离信息公司虽主张2016年4月补发了2016年2月的工资,但转账付款凭证载明补发的是2016年4月的工资,零距离信息公司亦未提交反证证明该补发款项为2016年2月工资,故该公司关于不予支付汪燕2016年2月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零距离信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零距离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佳洁审判员  赵 斌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可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