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4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姜某1与黄荣照、黄时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1,黄荣照,黄时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4589号原告:姜某1,男,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法定代理人:姜某2,男,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李某,女,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招惠美,系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荣照,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黄时来,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敏仪,系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季华五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577B。负责人:朱杰勇。委托代理人:孙明星,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公司职员。原告姜某1诉被告黄荣照、黄时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荣照、黄时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27367.03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粤Y×××××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2.对原告的各项主张的意见具体详见附表。3.我司不承担受理费。被告黄荣照、黄时来共同辩称:1.被告黄时来对于事故不存在过错,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该被告不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我方已向原告垫付了费用2900元,应在本案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7时50分许,黄荣照驾驶粤Y×××××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南海区××路大伸聚升酒楼对开路段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姜某1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姜某1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荣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南海区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同日转往转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月2日出院。为此原告共产生了医疗费42389.47元,并产生了购买头颈胸矫形器费用2800元。2016年12月12日,经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达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护理期评定为9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700元。原告属农村户籍,事发前已在城镇地区连续读书生活满一年。被告黄荣照驾驶的肇事车辆粤Y×××××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权人为被告黄时来。该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荣照、人民保险公司分别向原告垫付费用2900元、10000元,被告黄时来没有向原告垫付过款项。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第1-4项54289.47元;第5-10项80194.4元(具体详见附表)。原告上述损失合共134483.87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0194.4元(已扣除该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44289.47元,应由该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300000元范围内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需赔偿原告28102.63元(已扣除被告黄荣照垫付的费用2900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在本案中,被告黄荣照、黄时来均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荣照垫付的费用可自行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08297.03元予原告姜某1。二、驳回原告姜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3.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姜某1负担213.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1210元。该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3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麦换弟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42389.47元应扣除非社保用药部分42389.47元(含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部分)2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无异议1400元4营养费2000元无依据酌定500元5护理费11200元应按7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出院后护理无事实依据980元(住院14天x70元/天;原告主张出院后需要90天专人护理及由其父亲进行护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69514.4元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7鉴定费2700元不属赔偿项目2100元(原告主张的90天护理期本院不予支持,故该部分的鉴定费亦不予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无医嘱,不予认可2800元9交通费2000元无票据不予认可酌定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予认可酌定4500元合计154003.87元——134483.87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