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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3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襄汾县金玺汽贸有限公司与李小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汾县金玺汽贸有限公司,李小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3民初687号原告:襄汾县金玺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襄汾县大运路汽车站南路西。法定代表人:高国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涛,山西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冬,男,1987年10月2日生,汉族,襄汾县襄陵镇西院村村民,住西院村北七巷15号。原告襄汾县金玺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玺公司)与被告李小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晋1023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小冬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3月2日,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10民终2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还重审。本院依法另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小冬归还欠款及利息52372元;2、请求判令李小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日,我公司从临汾市卡乐仕汽车销售公司购买大架号为109058号的长安CS35小型车一辆。2014年7月4日,李小冬分期购买该车辆,约定车辆价格为85000元,首付款为56544元,包括车辆首付款26000元以及车辆购置款税、保险和手续费。缴纳首付款后,剩余购车款59000元在银行做分期,因李小冬的首付款不足遂由我公司垫付了23600元,李小冬于当日出具了欠条一份。由于李小冬个人资质原因,在银行分期不成,经协商双方均同意李小冬分三年还完我公司款项,第一年月供为3605元,第二年、三年月供为1638元。但归还30200元后,李小冬停止了还款,经多次催要,李小冬拒不履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公司诉讼请求。李小冬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李小冬在金玺汽贸购买长安车一辆,裸车价为85000元。双方协商在银行分期,后因故未办理成功。李小冬支付部分车款后,给金玺公司出具23600元欠条一张。此后,又分批返还部分款项。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李小冬在金玺公司购买长安车一辆,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未以书面形式签订,对于合同的具体内容和履行情况,应当由金玺公司承担举证责任,除裸车款外,还包含哪些费用,车辆的总价款、已付款和欠款等。金玺公司举证了田天的出庭证言和李小冬、席秀芳、田天谈话的视听资料证明其主张,诉讼请求额52372元也是根据田天的证言计算而来,但田天系金玺公司的销售人员,与金玺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李小冬、席秀芳、田天谈话的视听资料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因车辆买卖合同纠纷在一起协商过,不能证明合同的具体内容。且金玺公司在原审开庭时陈述李小冬共欠车款82600元,支付了30200元,尚欠52400元,与诉讼请求额不一致,本次庭审又陈述52372元中包含本金44292元和利息7080元,如何计算而来不能自圆其说。故金玺公司要求李小冬支付本金44292元和利息7080元无事实依据。鉴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小冬在原审时认可欠金玺公司存款17206元,该17206元李小冬应当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小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襄汾县金玺汽贸有限公司车款17206元。案件受理费1109元,由襄汾县金玺汽贸有限公司负担879元,李小冬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吉麦生人民陪审员  贾希良人民陪审员  程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闫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