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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14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明章与即墨市第二黄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章,即墨市第二黄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14360号原告刘明章,男,1958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大国,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即墨市第二黄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秀英,女,1979年3月26日出生。原告刘明章与被告即墨市第二黄酒有限公司(下简称第二黄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章诉称,原告刘明章于2004年8月8日到被告第二黄酒公司工作,被告第二黄酒公司没有及时为原告刘明章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没有支付防暑降温费,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现请求:1、被告第二黄酒公司支付原告刘明章经济补偿金28800元;2、被告第二黄酒公司支付原告刘明章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206元;3、被告第二黄酒公司支付原告刘明章工资2400元;4、被告第二黄酒公司支付原告刘明章防暑降温费860元;5、被告第二黄酒公司支付原告刘明章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1400元。被告第二黄酒公司辩称,仲裁裁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刘明章与被告第二黄酒公司自2012年4月1日起签订三次书面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双方自2016年4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社会保险费被告第二黄酒公司自2012年5月缴纳至2016年8月。原告刘明章的工资被告第二黄酒公司自2015年3月起通过银行代发,2016年8月工资750.40元被告第二黄酒公司已于2016年9月12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发放,被告第二黄酒公司发放原告刘明章高温补贴2016年6月140元、7月140元、8月83.68元。原告刘明章在被告第二黄酒公司工作至2016年8月17日,2016年8月18日原告刘明章书面申请因“公司搬迁,因各种原因我不能去新厂上班,请辞职”。2016年8月18日被告第二黄酒公司以“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原告刘明章的劳动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另查明,原告刘明章于2012年4月1日到被告第二黄酒公司处从事非高温作业工作,月固定工资2400元,原告刘明章未休带薪年休假,被告第二黄酒公司未为原告刘明章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第二黄酒公司未为原告刘明章发放2016年之前防暑降温费。2016年9月21日,原告刘明章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被告第二黄酒公司支付原告刘明章经济补偿金28800元;2、被告第二黄酒公司支付原告刘明章未休年休假工资2206元;3、被告第二黄酒公司支付原告刘明章工资2400元;4、被告第二黄酒公司支付原告刘明章防暑降温费860元;5、被告第二黄酒公司支付原告刘明章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1400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6年11月20日作出了即劳人仲案字[2016]第502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告第二黄酒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明章2015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440元;二、被告第二黄酒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明章2015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03.45元;三、驳回原告刘明章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下发后,原告刘明章不服诉至本院,被告第二黄酒公司未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本院调取的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6]第502号仲裁案卷在案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刘明章要求被告第二黄酒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88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院查明事实,原告刘明章系个人提出辞职,原告刘明章的该项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刘明章要求被告第二黄酒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206元的诉讼请求。《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本院查明事实,原告刘明章2012年4月1日到被告第二黄酒公司处工作,应当自2013年4月1日起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被告第二黄酒公司应按照每年5天的标准安排原告刘明章享受带薪年休假,2016年原告刘明章提出辞职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第二黄酒公司应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支付原告刘明章2015年5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即1103.45元(2400元÷21.75天×5天×200%)。原告刘明章要求支付2014年度及之前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原告刘明章要求被告第二黄酒公司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206元,数额过高,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刘明章要求被告第二黄酒公司支付工资24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刘明章在被告第二黄酒公司处工作至2016年8月17日,同年8月工资750.40元被告第二黄酒公司已于2016年9月12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发放。原告刘明章该项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刘明章要求被告第二黄酒公司支付高温补贴860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刘明章要求被告第二黄酒公司支付2014年度及之前的防暑降温费,已超过仲裁时效。《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2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企业在岗职工提供正常劳动了职工列入发放范围,职工未正常出勤的,企业可按其实际出勤且提供正常劳动的天数折算发放”。《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15]45号)将我市室外作业防暑降温费标准自2015年8月起调整为每月200元。本院查明事实,被告第二黄酒公司未为原告刘明章支付防暑降温费,原告刘明章在被告第二黄酒公司处工作系非高温作业人员,被告第二黄酒公司应按照上述规定支付原告刘明章2015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440元(80元×2个月+140×2个月)。原告刘明章2016年度防暑降温费被告第二黄酒公司已发放。原告刘明章要求支付防暑降温费860元,数额过高,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刘明章要求被告第二黄酒公司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1400元的诉讼请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资金义务满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刘明章系自己提出辞职。原告刘明章的该项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即墨市第二黄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明章2015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03.45元。二、被告即墨市第二黄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明章2015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440元。三、驳回原告刘明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即墨市第二黄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周杰人民陪审员  管益林人民陪审员  李晓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