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刘超燕、伊文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燕,伊文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刑初8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超燕,曾用名刘超焱,男,1965年7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武汉市江汉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6年8月3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辩护人宋卫平,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伊文武,男,1974年8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汉族,初中文化,住蕲春县。2012年10月25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11月2日被释放。被告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6年8月3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辩护人伊青松,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超燕、伊文武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小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超燕及其辩护人辩护人宋卫平、被告人伊文武及其辩护人伊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6月一天,被告人刘超燕在蕲春县蕲州镇玻璃厂附近以人民币每颗40元价格卖给伊文武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0颗,以人民币100元每颗价格卖给伊文武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1克,共收取现金900元。2、2016年7月中旬一天下午,被告人刘超燕在蕲春县蕲州镇东长街其住宅楼下以人民币每颗40元价格卖给伊文武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0颗,以人民币100元每颗价格卖给伊文武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1克,共收取现金500元。3、2016年8月2日晚8时许,在蕲春县蕲州镇牛皮坳大桥河堤上,被告人刘超燕携带毒品在伊文武车内与伊文武准备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从车副驾驶座椅下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99颗(净重9.34克,在其中检查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5.6%)、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净重49.5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8.40%);从刘超燕停放在附近的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内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90颗(净重8.60克,检查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5.6%)。4、2016年7月上旬一天,被告人刘超燕在蕲春县蕲州镇文某家中以每颗36元的价格卖给文某6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以每克65元的价格卖给文某2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收取人民币3460元。5、2016年7月中下旬一天,被告人刘超燕在蕲春县蕲州镇文某家中以每颗36元的价格卖给文某5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以每克65元的价格卖给文某2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收取人民币3100元。6、2016年4月中旬一天上午九十点钟,被告人伊文武在蕲春县漕河镇棕盛广场附近的路上以每颗50元的价格卖给雷某8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以抵偿其欠雷某的欠款。7、2016年5月中旬一天下午,被告人伊文武在蕲春县漕河镇万豪大酒店停车场附近,以每颗50元的价格卖给雷某8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以每克100元的价格卖给雷某4袋3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收取人民币800元。8、2016年7月一天下午,被告人伊文武在蕲春县漕河镇民生广场对面七路口,以每颗50元的价格卖给雷某8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以每克100元的价格卖给雷某3袋约3克左右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收取700元。9、2016年3月一天晚上八、九点钟,被告人伊文武在蕲春县漕河镇万豪大酒店608房间向以每颗60元的价格卖给洪某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0、2016年5月一天晚上八、九点钟,被告人伊文武在蕲春县漕河镇万豪大酒店门口以每颗60元的价格卖给洪某8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1、2016年5、6月一天晚上,被告人伊文武在蕲春县漕河镇夜市城以每颗6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共收取300元。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照片;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文某、雷某、景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刘超燕、伊文武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超燕、伊文武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且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伊文武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伊文武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超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建议对被告人伊文武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四年到六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超燕辩称,1、我没有卖毒品给文某,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是事实,对本案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2、我的本意不是想卖毒品赚钱,我是自己吸食毒品不经意间触犯了法律,我希望法律是公正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数量的认定有异议,一、关于8月2日现场查获毒品:1、从刘超燕摩托后备箱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刘超燕长期吸毒,其怕别人知晓藏匿持有,且不是交易对象;2、交易量为10克麻果,且属于未遂。按照平时与伊文武的交易习惯,且未查获伊文武关于此次交易的资金,故在伊文武的车辆查获的毒品不能全部计算刘超燕贩卖数量。二、交易的毒品含量较少,且不以牟利为目的的互吸代购。三、与文某交易缺乏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被告人刘超燕七月份因店铺装修一直在武汉。综上,被告人积极配合调查,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伊文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好多都是朋友关系,毒品没有收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指控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伊文武毒品仅来源于刘超燕,刘超燕供述仅向伊文武提供20颗麻果;2、关于伊文武与其他人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以及是否收钱均没有证据证实,只有言词证据,而且有些自相矛盾,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3、被告人伊文武当庭认罪,到案后积极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贩卖毒品的次数较少,数量不大,危害性较小。请求合议庭在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1、2016年5、6月一天,被告人刘超燕在蕲春县蕲州镇玻璃厂附近以人民币每颗40元价格卖给伊文武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0颗,以每颗人民币100元价格卖给伊文武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1克,共收取现金900元。2、2016年7月中旬一天下午,被告人刘超燕在蕲春县蕲州镇东长街其住宅楼下以每颗40元价格卖给伊文武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0颗,以人民币100元/克价格卖给伊文武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1克,共收取现金500元。3、2016年8月2日晚8时许,在蕲春县蕲州镇牛皮坳大桥河堤上,被告人刘超燕携带毒品在伊文武所驾粤B×××××丰田锐志改装车内与伊文武准备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从以上轿车副驾驶刘超燕座椅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99颗(净重9.34克,在其中检查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5.6%)、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净重49.53克(在其中检查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8.40%);从刘超燕停放在附近的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内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90颗(净重8.60克,在其中检查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5.6%)。4、2016年7月上旬一天,被告人刘超燕在蕲春县蕲州镇文某家中卖给文某6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以每颗36元的价格;卖给文某2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每克65元的价格,共收取人民币3460元。5、2016年7月中下旬一天,被告人刘超燕在蕲春县蕲州镇文某家中卖给文某5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以每颗36元的价格;卖给文某2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每克65元的价格;共收取人民币3100元。6、2016年4月中旬一天上午,被告人伊文武在蕲春县漕河镇棕盛广场附近的路上,卖给雷某8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以每颗50元的价格,抵偿其欠雷某的欠款。7、2016年5月中旬一天下午,被告人伊文武在蕲春县漕河镇万豪大酒店停车场附近一里弄,以每颗50元的价格卖给雷某8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以每克100元的价格卖给雷某4袋3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收取人民币800元。8、2016年7月一天下午,被告人伊文武在蕲春县漕河镇民生广场对面七路口,以每颗50元的价格卖给雷某8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以每克100元的价格卖给雷某3袋约3克左右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收取700元。9、2016年3月一天晚上八、九点钟,被告人伊文武在蕲春县漕河镇万豪大酒店608房间向以每颗60元的价格卖给洪某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0、2016年5月一天晚上八、九点钟,被告人伊文武在蕲春县漕河镇万豪大酒店门口以每颗60元的价格卖给洪某8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1、2016年5、6月一天晚上,被告人伊文武在蕲春县漕河镇夜市城以每颗6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支付了伊文武3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照片,涉案毒品麻果和冰毒。2.书证(1)户籍信息两份,证实被告人刘超燕、伊文武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两份,证实被告人刘超燕、伊文武系被抓获归案。(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87号,证实伊文武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伊文武于2012年11月2日被释放。(4)蕲春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证实扣押一辆牌照号为粤B××××ד丰田锐志”牌改装车,小车持有人伊文武,见证人:童胜国,办案人员:张金某、胡某1、姜某。扣押时间2016年8月2日,此车已经由董玲伟领回,原车号为粤B×××××。附车辆照片两张,雷某指认:“此车就是伊文武与其本人交易毒品时伊文武所开的宝马车。”指认人:雷某,拍照人:胡某1。(5)通话清单。证实2016年8月2日15时10分刘超燕(电话189××××9896)发送短信给伊文武(182××××0805),19时17分、20时01分、20时26分与伊文武通话。3.证人证言(1)证人文建霞2016年8月3日00时在蕲春县公安局蕲州水陆派出所的证言:昨天(2016年8月2日)中午,当时李某和景某在场,我在刘超燕手里买了5克海洛因。刘超燕没说多少钱,我对刘超燕说有钱了再给他。后我用电子称称了一下刘超燕给我的海洛因,有5克。晚上民警到我家去搜查,在我家现场抓获吸毒人员张某、李某、方某1和景某,并将他们几个传唤到蕲州派出所接受调查。后来民警在我家柜子里面搜出放在里面的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果),并当场称重,然后民警扣押并进行现场封存。我的海洛因、麻果、冰毒都是从刘超燕处购买的。我购买的毒品自己吸食。我之前在刘超燕处买过两次毒品,每次都是他送到我家里。第一次2016年7月,刘超燕带了3克海洛因,每克430元;60颗麻果,36元/颗;20克冰毒,65元/克,我给了他4750元现金。第二次是隔了十几天后,刘超燕带了3克海洛因,每克430元;50颗麻果,36元/颗;20克冰毒,65元/克,我给了他4390元现金。这两次交易的时候就我们两人在场,交易地点在我蕲州镇袁家弄21号的家中卧室里面。刘超燕是蕲州镇东长街人,住蕲州镇百仓街商品房四楼。昨天23时许民警我家搜查出若干毒品及无色透明塑料封袋,当场制作了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2)证人雷某的供述:证实其在伊文武(其记成某武,经伊文武本人辨认,与其交易的雷某)处共购买过四次毒品。第一次是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上午9点左右,我电话(手机号码:155××××1983)联系伊文武(手机号码:150××××0805)要求购买700元毒品(麻果和冰毒),交易地点在漕河镇红楼宾馆对面供销街口。到达交易地点后,见伊文武开着一辆广东牌照黑色丰田(牌照号后两位是32),我坐在副驾驶座位后,给了他700元钱,他给了我一袋8颗麻果和三袋约3克冰毒。第二次是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2点左右,我再次电话伊文武要求购买800元毒品(麻果和冰毒),交易地点定在漕河镇万豪大酒店停车场旁边的”弄儿”中(旁边还有一超市),到地方后,我给了他800元钱,他给我一袋8颗红色麻果和四袋冰毒,并称每袋冰毒有一克。第三次是之后五六天的一天下午一点左右,我又在万豪大酒店6楼楼梯口跟伊文武见面后,我给了他500元钱,他给了一袋6颗麻果和二袋冰毒。第四次是我被抓获前三四天前的一天下午四五点,我在漕河镇民生广场对面七路口与伊文武见面,伊能武驾驶一辆红色越野式宝马车(所扣伊文武牌号为粤B×××××改装车),我上车后就给了他700元钱,他接过钱后给了我一袋8颗麻果和三袋冰毒(每袋大约1克重)。以上四次交易的价格都是相同的,麻果50元每颗,冰毒100元每克。(3)证人景某的证言:2016年8月2日晚上6点钟,我骑摩托车到位于蕲州袁家弄文某的家中去买毒品吸食,我在文某手中买了60元毒品(麻果和冰毒的混合物)吸食。昨天中午我到文某家玩,当时文某和李某都在。一会刘超燕来了,给了文某100元,文某给了他两颗麻果,随后刘超燕就用桌子上的吸壶吸食毒品,文某坐在刘超燕旁边也拿出点麻果吸食,我和李某在旁边玩,没多久我听到文某对刘超燕说,没钱给你,管什么时候给你钱,刘超燕没说话就走了。(4)证人李某的证言,晚上22时许,派出所民警到文某家中检查,当时在文某家中吸食毒品的有景某、方某2、张某然后派出所民警先将景某、方某2、张某带走了,我和文某留在文某家里配合民警在文某家进行搜查,民警在文某家里搜出十几条小条“冰”和“麻果”,民警搜查完后我和文某就被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今天下午14时左右我在文某家中吸食了麻果。很多人在文某家中吸食毒品,文某长期叫潘爱富送一些“冰”和“麻果”出去卖。刘超燕今天中午还到文某家里去了,和文某一起坐在文某房间的沙发的角落里吸食毒品“麻果”。当时我和景某在旁边玩,我听见文某对刘超燕说了句,手上没钱,管什么时候给你钱。刘超燕没说话起身就走了。(5)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五、六月份一天晚上,徐某听说伊文武是卖毒品的,问我要无伊文武电话。我就联系伊文武,伊文武说在蕲春县漕河镇三路夜市城,我对徐某说伊文武在蕲春县漕河镇三路夜市城,叫他自己去找,随后的事我不知道,估计徐某在伊文武处买了毒品。(6)证人徐某的证言:2016年五、六月份的一天,我通过叶某联系到伊文武,我到漕河镇三路夜市城找到伊文武买了五颗麻果,我付给伊文武300元。所买麻果我随后分几次吸完。伊文武知道我和叶某之间的关系。我能辨认出伊文武。(7)证人洪某的证言:我吸毒是从2015年10月份开始的,一共吸食了两次,毒品都是在伊文武处购买的。第一次2016年3月份,我在蕲春县万豪酒店608房间向伊文武买了5颗麻果,60元/颗,我给了伊文武300元。第二次2016年5月份一天,我在蕲春县万豪酒店门口向伊文武买了8颗麻果,60元/颗,我给了伊文武500元,他没有零钱找我。我记得他开的是一辆白色丰田车(伊文武丰田车未改装前是白色的)。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刘超燕于2016年8月3日12时10分至16时34分的供述:昨天下午三点左右,伊文武通过电话182××××0805联系我(189××××9896)购买麻果。到了晚上八、九点钟,在“牛皮坳”桥头附近伊文武开车与我见面。于是我就把摩托车停在伊文武轿车边,然后坐在伊文武轿车副驾驶位置,准备跟他谈交易麻果的事情,我上车前将七八十颗麻果和大约40克冰毒放在自己裤裆中(麻果是准备和伊文武进行交易的,冰毒是因为怕老婆发现我就随身带在身上)。我上车后不久就发现你们禁毒大队人员在附近。见此情况我们停止交易准备离开时,就被抓获了,我被抓获时将放在裤裆中的七八十颗麻果和大约40克冰毒丢在了伊文武轿车副驾驶座位下面。随后你们民警在伊文武轿车副驾驶位置下面找到了,在我摩托车后备箱的雨衣中发现了我藏的一袋麻果,被当场扣押了。整个搜查过程你们都同步录音录像。我毒品来源于一个绰号红红的武汉女子,一共买了三次毒品。第一次是2016年三、四月份,以38元每颗的价格购买200颗麻果,给了7600元。第二次是2016年六月份,我以麻果36元的价格、冰毒6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140颗麻果和一袋冰毒(42克),给了7400元。第三次是2016年7月中旬,我以麻果40元每颗、冰毒60元每克的价格买了一袋冰毒三十克和一袋4颗麻果,给了她2000元。我购买毒品后一部分我卖给了伊文武和文某,剩下的我自己吸食了。伊文武在我这购买了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6年五、六月份的一天下午,以40元每颗的价格卖给他20颗麻果,伊文武给了我800元钱。另外还卖了1克冰毒100元钱。第二次是2016年七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伊文武电话联系我(号码:189××××9896)说要10颗麻果,我以40元每颗的价格卖给他,交易地点在我蕲州老家楼下附近,我给了他10颗麻果(无色透明塑封袋),伊文武给了我400元钱。交易完成后伊文武再次说要一两克冰毒,我拿出一小袋冰毒(约一克冰毒)给伊文武,伊文武给了100元钱。昨天我和伊文武准备进行第三次毒品交易就被抓了。文某在我处购买了二次毒品。第一次是2016年七月上旬的一天下午,文某说要60颗麻果和20克冰毒,当时我们商定麻果以36元每颗、冰毒以65元每克进行交易。第二天下午我就带着上述毒品来到文某家,文某给了我3460元,我把60颗麻果和20克冰毒交给文某。第二次是2016年7月中下旬的一天下午,文某再次向我购买50颗麻果和20克冰毒,我还是以第一次的价格跟文某交易,我第二天下午来到文某家,将50颗麻果和20克冰毒交给文某,问建霞给了我3100元钱。二次交易都是我和文某在场,没有其他人在场。昨天下午一两点,我到文某家玩,当时李某和景某在文某家,我到后就当着李某和景某的面给了文某100元,向某建霞购买了2颗麻果。后在文某家卧室我将两颗麻果都吸食了,吸食过程中文某也拿出一点麻果跟我一起吸食,李某和景某在一旁玩。(2)被告人刘超燕于2016年12月9日在公诉机关供述,其向伊文武、文某等人贩卖毒品的经过。(3)被告人伊文武的供述:昨晚我和刘超燕某涉嫌贩卖毒品的事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昨天下午我发短信给刘超燕找他拿点毒品。晚上7点左右,他说到了蕲州,我给他回电话要麻果,他说有,我们约好在蕲州镇牛皮坳河堤旁见面。于是我开车到河堤跟他会面,快到时,刘超燕坐在他的踏板摩托车上(带后尾箱)。刘超燕就上了我的车副驾驶位置,他右手从裤子荷包里拿出一个白色方形盒子(应该是毒品),准备给我看货及交易时,警察过来了,我们就终止交易。他迅速把右手及盒子藏在了自己裤裆下面,然后警察把车门拉开,把我和“刘超燕”拉下车了。当时警察在我车副驾驶脚垫里找到了那个药盒子,在刘超燕的摩托车里也搜出了一个绿色塑料袋(应该也是毒品)。我们见面没来得及看毒品就被当场抓获了,我要的数量及价格还没来得及谈。我在“刘超燕”处买了五次毒品。但最后一次没有成功。第一次是2016年三月份中旬的一天晚上十点左右,我电话联系“刘超燕”(号码:189××××9896)说要买毒品,他答应了。我到其家(蕲州镇李时珍医院旁一栋商品房)楼下,他以40元/颗的价格卖给我20颗毒品“麻果”(用透明塑料袋装),以100元/克的价格卖给我一克毒品“冰毒”(用透明塑料袋装)。我付给“刘超燕”人民币900元。随后各自离开。第二次是2016年四月份的一天下午三四点左右,我电话联系刘超燕买毒品,他答应了。我到其家(蕲州镇李时珍医院旁一栋商品房的四楼还是五楼),他以40元/颗的价格卖给我10颗毒品“麻果”(用透明塑料袋装)。我付给“刘超燕”人民币400元。第三次是2016年五、六月份的一天晚上,我电话联系刘超燕购买20颗麻果,商定以40元每颗的价格,交易地点在其家附近蕲春县蕲州镇玻璃制品厂处一街口。刘超燕给了我20颗麻果,我给了他800元钱。交易完成后,我又花100元钱向他购买一小袋冰毒(内装约1克冰毒)。第四次是2016年七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我电话联系刘超燕购买10颗麻果,一个多小时后我到其家楼下和其见面,刘超燕给了我10颗麻果,我给其400元钱。交易完成后我再次给了100说购买一小袋冰毒(约一克冰毒)。第五次就是被抓获的这次。我购买来的毒品一部分自己吸食,一部分卖给别人。雷某在我处拿了3次毒品。1、2016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两三点,雷某用手机打我手机说要买10颗毒品麻果(红色颗粒状物)和3克冰(白色晶体状物)。我说只有8颗毒品麻果,“冰”没有问题。过了一两个小时,我们在漕河镇民生广场对面七路口见面。我当时开着一辆刚改装不久的丰田锐志车(其号为:粤B×××××)。雷某进了我车,我以每颗50元的价格给其8颗“麻果”和3袋“冰”(每袋约一克,但每袋都不足一克,按其要求用3个透明塑料袋装,给他的价格为100元/克)。雷某给我人民币700元。2、2016年五六月的一天下午,雷某电话(手机号码:155××××1983)联系我(手机号码:150××××0805)要求购买800元毒品(麻果和冰毒),交易地点在漕河镇万豪大酒店停车场旁边的“弄儿”中。我给雷某一袋8颗麻果和四袋冰毒(总共只有3克多),以同样价格卖给雷某800元钱。3、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上午九、十点的样子,雷某找我拿毒品,后我开车到了供销街口对面”红楼宾馆”与”棕盛广场”间的路上,在我车上以每颗50元的价格卖给雷某10颗麻果。因我原欠雷某的钱而没收钱,以此抵原欠款。伊文武2016年9月10日9时18分至10时37分在蕲春县看守所的供述:2016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八九点的样子,洪某打电话给我,叫我送5颗毒品“麻果”到漕河镇万豪酒店608号房,价钱60元/颗,送到房间交给洪某就离开了。2016年5月一天晚上八九点钟,洪某叫我送8颗“麻果”给他,谈好每颗60元,我到万豪宾馆将8颗“麻果”给洪某。这两次买“麻果”洪某都没给钱,他都是说下次一起给钱,至今也没给我钱。2016年五、六月份的一天晚上七、八点钟的样子,叶某打电话说他一朋友想买5颗“麻果”,后我在漕河3路夜市城等。过不久,徐某开一辆白色大众“CC”车,我给其5颗“麻果”,以每颗60元,他付我300元。5、鉴定意见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安公(刑技)鉴(理化)字【2016】292号}所送检材340800G2016292JC-001中疑似毒品“麻果”物99颗(颗粒状物,其中1颗绿色,98颗红色),净重9.34克,在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5.60%;检材340800G2016292JC-002中白色晶体状物净重49.53克,在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8.40%;检材340800G-在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5.60%;鉴定人:陈远华、刘某;鉴定时间:2016年8月26日,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相应资质。6、辨认笔录共17份,(1)被告人刘超燕辨认出6号就是在其处购买毒品的伊文武;辨认出10号就是向其出售毒品的女子“红红”李红丽;辨认出9号就是在其处购买毒品的文某;(2)被告人伊文武辨认出3号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一男子(叶某的马仔)即徐某;辨认出7号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洪某;辨认出5号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雷某;辨认出3号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刘老五”即刘超燕;(3)文某辨认出12号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刘老五”即刘超燕;(4)景某辨认出2号就是在文某处购买毒品的刘超燕;辨认出2号就是李某;辨认出12号向其贩卖毒品的文某。(5)李某辨认出2号就是向其提供毒品的文某;辨认出4号就是景某;辨认出3号就是刘超燕;(6)叶某辨认出3号就是伊文武;(7)徐某辨认出8号就是向其提供毒品麻果的男子伊文武;(8)洪某辨认出9号就是卖给其毒品的男子伊文武。7、搜查笔录两份:(1)2016年8月2日21时16分至21时35分蕲春县公安局侦查员胡某1、陈某持搜查证在见证人胡某2的见证下,在蕲州镇牛皮坳大桥桥头对涉毒被告人伊文武驾驶丰田锐志改装车及伊文武人身搜查,搜查结果如下:一、在伊文武驾驶的丰田锐志牌轿车(粤B×××××)驾驶室内搜出一部苹果6手机(手机号182××××0805,伊文武持有)。二、在伊文武驾驶的丰田锐志牌轿车(车牌号粤B×××××)副驾驶座位下搜出一袋麻果(无色透明塑封袋包装,内有99颗麻果、刘超燕所有)及一袋冰毒(无色透明塑封袋包装,含包装重50.80克,刘超燕所有)两袋毒品都存放在一外包装有香砂平胃丸字样的纸质盒子中。三、对伊文武随身携带手提包抽查,发现包内放有现金7500元、银行卡四张。整个搜查过程有同步视频、录音录像。附扣押清单两份。扣押疑似毒品麻果颗粒物99颗,疑似毒品冰毒晶体物含包装称重50.80克,苹果6手机一部,手机号182××××0805,一卡双号150××××0805。现金7500元,银行卡四张,小车一辆,牌照号为粤B×××××丰田锐志牌改装车,已经由董玲伟领走。扣押小车照片两张,刘超燕遗弃在伊文武轿车副驾驶位置毒品照片两张。(2)2016年8月2日20时55分至21时15分蕲春县公安局侦查人员胡某1、陈某持搜查证,在蕲州镇牛皮坳大桥桥头对刘超燕及驾驶的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进行搜查,搜查结果如下:一在刘超燕上衣口袋内搜查黑色华为手机一部(手机号189××××9896),二、在刘超燕驾驶的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后备箱雨衣中搜查一袋麻果(蓝色塑料袋包装,内装90颗麻果,一颗绿色,89颗红色)整个搜查过程有同步视频、录音录像。附扣押清单一份,刘超燕持有的五羊本田摩托车后备箱雨衣中发现的毒品麻果照片。(3)2016年8月2日21时50分至22时10分蕲春县公安局侦查员胡某1、陈某持搜查证,对刘超燕位于蕲春县蕲州镇东长街面粉厂集资楼4楼的住宅进行搜查,搜查结果如下:一、在刘超燕卧室床头柜中搜出一黑色钱包,钱包中有刘超燕身份证及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查过程同步视频、录音录像。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讯问被告人刘超燕、伊文武视频资料光盘四张;(2)讯问雷某视频光盘一张;(3)刘超燕毒品称重视频光盘一张;(4)案发时搜查被告人刘超燕、伊文武人身视频资料一份;(5)搜查刘超燕家、文某家视频两张。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被告人刘超燕辩护人提出的“从伊文武车内扣押的正在交易的毒品,交易量为麻果十颗,且均为未遂”“从摩托车后备箱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的意见。依据2015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本案中,被告人刘超燕系与他人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查获的毒品均应认定为贩卖的毒品。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刘超燕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向某建霞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意见。经查,刘超燕的供述与文某的陈述在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等方面相互印证,并得到了其他证人的证实,此部分贩卖毒品的事实应予认定,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伊文武的辩护人“本案指控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超燕只向伊文武提供20颗麻果、且伊文武与其他人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以及是否收钱等证据不充分”的意见。伊文武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购买人的证言相互印证,毒品来源以及交易款项的支付方式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超燕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被告人伊文武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其中被告人伊文武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本案,属累犯,且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的,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伊文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超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31年8月2日止)。被告人伊文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20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红审 判 员 甘建国人民陪审员 陈振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