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4执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李永连与宜宾市富贵成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永连,宜宾市富贵成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4执159号申请人李永连,女,生于1971年5月16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井江乡民政村7组2号。被执行人宜宾市富贵成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宁县井江乡民政村六组。法定代表人陈进。本院依据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案[2016]261号仲裁裁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永连与被执行人宜宾市富贵成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现在被执行人相关人员涉嫌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未处理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3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现在刑事案件部分未予处理,是否有被害人且被害人损失情况不明。现在本案涉及不同区域,暂无统一制定的涉案财物的处置方案。本案暂未能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邵子强审判员 胡小松审判员 陈德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