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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2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靳玉西与任玉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玉西,任玉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2民初651号原告:靳玉西,男,汉族,1956年9月3日出生,住孟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玉、乔娅丽,系孟津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任玉杰,男,汉族,1965年3月2日生,住焦作市温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399号太极景润花园景润苑18号。负责人:郑向阳,任总经理。原告靳玉西诉被告任玉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玉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娅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玉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玉西诉称,2016年10月19日14时15日左右,在洛常××××庄村北侧,田木轩驾驶豫C×××××号二轮摩托车(承载原告)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口时,与第一被告驾驶的豫H×××××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孟津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玉杰负事故同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164.36元。被告保险公司、任玉杰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14时15日左右,在洛常××××庄村北侧,田木轩驾驶豫C×××××号二轮摩托车(承载原告靳玉西)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任玉杰驾驶的豫H×××××号轿车(载任胜杰、牛趁心)相撞,造成田木轩及原告靳玉西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6】第8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木轩负事故同等责任,任玉杰负事故同等责任。靳玉西、任胜杰、牛趁心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靳玉西到孟津公疗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颅内血肿清除引流术后;2、多发皮肤及软组织损伤等。原告住院治疗10天,于2016年10月29日出院。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18378.36元,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证载明:建议休息三个月等。又查明,原告靳玉西为非农业户口。另查明,被告任玉杰驾驶的豫H×××××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额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孟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靳玉西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治疗费共计18378.3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2、护理费,住院10天2人护理,故护理费应计算为(10天×92.8元/天×2)即1856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10天,应计算为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应计算为300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10天,出院后结合病情认定误工计算90天,依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00天×74.61元/天)即7461元;6、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确认原告方各项损失合计为28295.36元,原告其他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H×××××号轿车的投保公司,应赔偿原告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5000元(预留其他伤者田木轩医疗费份额5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9517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4517元。被告任玉杰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强险范围外的50%即6889.18元(13778.36元×50%),以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21406.18元。原告其他损失未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2017)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靳玉西各项损失共计21406.18元。二、驳回原告靳玉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任玉杰负担(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洁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