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4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朱晓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晓亮,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于宜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宜城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3月29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宜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晓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某、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晓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晚11时许,被害人齐某与女伴冯某、吕某在宜城市楚都国际大酒店斜对面“转盘烧烤”店吃烧烤时,因与冯某发生口角,在另一桌和冯某喝酒的被告人朱晓亮持啤酒瓶砸伤齐某的头部,双方发生厮打。经法医鉴定:齐某的左耳廓创口长度累计9.3厘米,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朱晓亮主动到宜城市公安局鄢城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晓亮与被害人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款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晓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范某、冯某、吕某、彭某、严某,4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宜城市公安局鄢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及办案说明,宜城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调查表及调查笔录,被告人朱晓亮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晓亮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晓亮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晓亮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晓亮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方式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朱晓亮具有犯罪情节轻微,确有悔罪表现,经宜城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考察,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依法保障公民人身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晓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朝阳审 判 员 王庆祖人民陪审员 曾凌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洪亚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