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1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闫勇与耿涛、康纯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勇,耿涛,康纯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1民初703号原告闫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军。被告耿涛。被告康纯方。原告闫勇与被告耿涛、康纯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军、被告耿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纯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7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4日,被告耿涛、康纯方从原告处借款228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5年4月14日前偿还,2015年3月26日两被告偿还借款2100元,剩余借款20700元转至2015年5月26日还清。借款到期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耿涛辩称,借款属实,尚欠20700元。被告康纯方未向法庭提供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耿涛主张本案应与(2017)鲁1621民初650号案件合并审理。原告在(2017)鲁1621民初650号案件中主张的是2012年3月25日发生的借款20000元及利息,原告本案中主张的是2012年11月14日发生的借款15000元及利息,两个案件诉争的是两个不同的借款合同,被告耿涛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两个案件的关联性,故被告耿涛合并审理的请求依据不足,本案不予支持;二、原告认可被告耿涛于2013年2月14日支付利息1350元,2015年3月26日偿还本金2100元,被告耿涛主张此外还偿还借款2000元、15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耿涛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三、原告与被告耿涛第一次庭审时对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向被告耿涛提供借款15000元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4日,被告耿涛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2013年2月14日还清,被告耿涛出具借条时把借期内利息1350元写入本金。被告耿涛于2013年2月14日支付利息1350元,2015年3月26日偿还本金2100元。2015年2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耿涛及其妻子康纯方另行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2800元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4月14日前偿还。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的确定。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150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三个月利息1350元,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保护利息900元,超出的部分450元应抵充本金。另原告认可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偿还本金2100元,故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2450元(15000元-450元-2100元);二、利息的计算。原、被告约定利率高于国家规定,超出年利率24%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偿还本金2100元,所以利息应分段计算:1、自2013年2月15日起以1455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止;2、自2015年3月27日起以1245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康纯方在2015年2月14日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字的行为应视为承担还款义务的承诺,故原告要求被告康纯方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纯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涛、康纯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勇借款本金1245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5日起以1455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止;自2015年3月27日起以1245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5元,由原告闫勇负担126.5元,由被告耿涛、康纯方负担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红人民陪审员 刘承芳人民陪审员 高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解希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