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3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红淼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刑初7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红淼,男,1969年5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监利县,无固定职业。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9日被监利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淼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湛逢东、代理检察员何正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红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10时50分许,被害人潘某1骑自行车来到监利县容城镇茶庵大道邮政储蓄银行旁边一宿舍大门的门口,把自行车停好后到该宿舍门卫室前面的缝纫摊去补衣服,将装有23000多元现金的小布包放在自行车前面篓子里忘记拿出来。被告人张红淼经过此地,发现潘某1自行车篓子里的包后,乘无人之机将自行车上的包盗走,取出包内23000多元现金后将包丢弃,并将盗来的现金挥霍。2017年1月9日9时许,被告人张红淼来到监利县容城镇容城大道实验高中附近伺机扒窃作案。9时20分左右,毛某与同伴经过实验高中大门口,准备到中百超市内购物,张红淼尾随毛某的身后用镊子伸进其口袋进行扒窃,毛某发现后抓住张红淼的手,张红淼挣脱转身逃离时被监利县公安局容城派出所民警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红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红淼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针对本案,公诉机关提出了监检公诉量建〔2017〕49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张红淼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盗窃数额23000多元;2.累犯;3.自愿认罪。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红淼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张红淼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张红淼在庭审中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10时50分许,被害人潘某1骑自行车来到监利县容城镇茶庵大道邮政储蓄银行旁边一宿舍大门口,将自行车停好后到该宿舍门卫室前面的缝纫摊补衣服,将装有23000多元现金的小布包放在自行车前面篓子里忘记拿出来。被告人张红淼经过此地,发现潘某1自行车篓子里的小布包后,乘无人之机将该小布包盗走,取出小布包内23000多元现金后将小布包丢弃,并将盗来的现金挥霍。2017年1月9日9时许,被告人张红淼来到监利县容城镇容城大道监利县实验高中附近伺机扒窃作案。9时20分左右,毛某与同伴途经监利县实验高中大门口前往中百超市购物,张红淼即尾随毛某身后用镊子伸进其口袋进行扒窃,毛某发现后抓住张红淼的手,张红淼挣脱转身逃离时被监利县公安局容城派出所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张红淼于2017年1月9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容城派出所民警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尚未被公安机关发现的盗窃潘某123000多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监利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9日扣押了被告人张红淼持有的镊子1把。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红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证人匡某、潘某2、鲁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1、毛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张红淼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2014〕鄂监利刑初字第0006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红淼的前罪情况亦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淼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红淼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红淼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公诉人变更后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红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红淼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潘小菊人民币二万三千元。三、对监利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张红淼持有的镊子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来凤鸣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