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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6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唐超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吕金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超群,吕金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6227号原告:唐超群,女,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金辉,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君,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超群与被告吕金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超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金辉、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超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28.25元、后续治疗费57,409.28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900元、交通费458元、车辆修理费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和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吕金辉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6日21时05分许,在松江区新格路进卖新公路南约500米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吕金辉驾驶的违章停在路边的苏CPXX**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吕金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1月原告经司法鉴定伤后休息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被告吕金辉未作答辩。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有法院依法,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原告治疗牙齿的费用10,887.86元不予认可,仅认可按照800元一颗的标准予以赔付;营养费认可900元、护理费认可900元、误工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车辆修理费未定损不予认可;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且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将来需要换假牙的必要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21时05分许,在松江区新格路进卖新公路南约500米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不慎撞上由被告吕金辉驾驶的违章停在路边的苏CPXX**轿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金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闵行区中心医院等医院治疗。2016年12月22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1月4日,该所出具了上海东南[2016]法临鉴字第9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超群牙齿交通伤,伤后休息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苏CPXX**轿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吕金辉已支付原告1,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苏CPXX**轿车已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吕金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事故车辆事发时同时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不足或不属保险赔付部分,由被告吕金辉赔偿。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为12,128.2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仅认可800元一颗假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30天,确定为900元。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按每天40元,计算30天,主张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30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3个月,主张6,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对于车损费,本次事故确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故本院根据实际酌定为300元。对于衣物损,本院根据实际酌定为200元。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2,000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营养费合计13,028.2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3,028.2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40%,计1,211.28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8,40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车辆修理费、衣物损合计50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鉴定费9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40%,计360元。律师费2,000元,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吕金辉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唐超群18,9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唐超群1,571.28元;三、被告吕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超群2,000元(已支付1,000元,尚需偿付1,000元);四、驳回原告唐超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2元,减半收取946元,由原告唐超群负担765元(已付),被告吕金辉负担1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伟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