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4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1与郭××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1,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1,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华,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女,1957年11月22日出生。上诉人王×1因与被上诉人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华、被上诉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郭××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郭××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诉争房屋的拆迁补偿数额,与户籍是否在册无关;2、诉争房屋变更承租人时,需要全体亲属签字同意,但当时郭××和王×2(王×1兄长)已经离婚,王×1和郭××之间无亲属关系;3、王×1之所以同意签订《分配协议》,是因为王×1当时并不知道郭××与王×2已经离婚,系因重大误解签订的合同,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可撤销合同;4、郭××未就拆迁款的给付问题与王×1进行过协商,王×1亦未拒绝履行,一审法院判决王×1给付郭××10万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针对王×1的上诉,郭××辩称,郭××不同意王×1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王×2去世之前,王×1与他们生活在一起。2006年郭××和王×2办的是假离婚,全家人都知道。王×2于2009年去世,2015年诉争房屋开始拆迁。在2015年7月拆迁办下户登记时,郭××将离婚证等相关材料交予拆迁办且拆迁办当场拍照,王×1当时在场并且在相关文件上签字了,不可能不知道郭××和王×2已经离婚的事实。诉争房屋是公租房,承租人是王×3,当时拆迁要变更承租人到一人名下,才更换到王×1名下,如果不是王×1答应给郭××钱款,郭××不可能同意过户。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1返还郭××拆迁款50万元;2、王×1向郭××支付违约金10万元;3、诉讼费由王×1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原承租人为王×3。王×3于2013年10月去世。2015年12月,诉争房屋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进行房屋征收。因郭××、王×1及案外人王×4均系诉争房屋户籍在册人员,故郭××、王×1及王×4就征收房屋的补偿款的分配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今有玖拾万元整拆迁补偿款,经家庭内部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今后一切分配事宜以此协议为准,发生一切纠纷及法律问题家庭内部自行解决。《分配协议》受益人:王×1、王×4、郭××。一、郭××占总款项玖拾万元中的伍拾万元整。二、王×1占总款项玖拾万元中的贰拾万元。三、王×4占总款项玖拾万元中的贰拾万元。以上3人款项相加为玖拾万元整,自签字之日起3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撕毁《分配协议》改变分配款项数额,如有一方撕毁协议起所占分配款项由另双方均分。此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自签字协议之日起生效。王×1、郭××、王×4,2015.12.27”。双方签字后,诉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至王×1名下。2015年12月30日,王×1就诉争房屋与北京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现征收补偿款在王×1处。上述事实,有《分配协议》及郭××、王×1当庭陈述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郭××、王×1就诉争之房被征收后的所得利益达成《分配协议》,该《分配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当事人均应遵守。现王×1已获得相应的补偿款,其应按照《分配协议》及时将50万元给付郭××。鉴于王×1明确表示不履行《分配协议》,按照《分配协议》中“自签字之日起3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撕毁《分配协议》改变分配款项数额,如有一方撕毁协议其所占分配款项由另双方均分”的约定,王×1亦应将10万元给付郭××。王×1以郭××与自己非亲属关系等理由拒绝支付,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7年2月判决:一、王×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郭××补偿款50万元;二、王×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郭××10万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均无异议,且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有《分配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相关合同权利,承受相应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其抗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分配协议》是否因重大误解而应该撤销;2、王×1是否应该依据涉案《分配协议》之约定支付违约金。对于涉案《分配协议》是否因重大误解而应该撤销一节。本案中,郭××主张双方签订涉案《分配协议》时,王×1已经知道郭××与王×2离婚的事实,而王×1对此予以否认。王×1主张其于2016年1月21日才知道郭××与王×2离婚。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是,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综上,即使王×1在签订涉案《分配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撤销权也因其未在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而丧失,王×1应该遵守《分配协议》之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王×1以其与郭××非亲属关系为由拒绝支付补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1是否应该依据涉案《分配协议》之约定支付违约金一节。《分配协议》明确约定:三方不得以任何方式撕毁《分配协议》、改变分配款项数额,如有一方撕毁协议,其所占分配款项由另外两方均分。王×1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与郭××之间无亲属关系,不同意按照《分配协议》之约定支付款项,王×1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依据《分配协议》之约定,判决王×1支付郭××10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王×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王×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国增审 判 员 王艳芳代理审判员 王继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