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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生于1995年2月9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仁寿县。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与叶某、罗某(二人已判)到仁寿县中农镇能仁村11组,翻墙进入易某1家中,盗得现金1000元等财物。2016年8月17日晚,被告人彭某与叶某、罗某到仁寿县板桥镇礼仁村10组,翻墙进入黄金家中,盗得现金300余元及首饰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人被处以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证人易某2、黄某的证言、被害人易某1、辜某、黄金的陈述、同案人叶某、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二次入户窃取他人共计1300余元的财物,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彭某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莉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