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刑初232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0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左某至淮安市淮阴区纬五路与沈阳路交叉口东侧吴某经营的农副产品平价店内,盗得玫瑰金VIVO-X6S-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60元。案发后,被告人左某于2017年2月14日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盗手机已退出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陈述,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左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将被盗手机退出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希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梦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