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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执字第3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盘锦市兴隆台区鑫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长恒精发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盘锦市兴隆台区鑫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长恒精发石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银执字第332-1号申请执行人盘锦市兴隆台区鑫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平安街。法定代表人姚长东,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宁夏长恒精发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石油城一区三组19栋2单元241室。法定代表人宇云,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知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技术服务费87000元、案件受理费1988元、公告费600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1244元,共计90832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房产、银行、工商、车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和新代理审判员陈莉代理审判员岳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李金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