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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梅伟初与严志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伟初,严志伟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809号原告:梅伟初,男,汉族,1973年7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严志伟,男,汉族,1966年10月11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胜,广西佰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震,广西佰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伟初与被告严志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伟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胜、吴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伟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河沙地段开采合同》无效;2、判决被告返还预收金沙货款18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河沙地段开采合同》,由双方联合开采位于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寨脚村河段的河沙、金沙。由于被告提供的开采地段属非法开采,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河沙、金沙开采证,致使无法开采。被告已预收原告金沙货款18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河沙地段开采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应依合同收取的货款返还给原告。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严志伟辩称,1、被告是原告的马仔。双方签订的《河沙地段开采合同》实际上是原告委托被告代为租赁场地供原告实施采沙采矿的合同。原告是委托人,被告是受托人或者代理人,因该合同产生的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委托被告的原因是利用被告是当地人的身份,方便与当地人打交道,如有纠纷可由被告出面解决。2、《河沙地段开采合同》是原告书写的。该合同第一项明确约定“甲方将位于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寨脚村河段约7亩多给予乙方全权开采河沙”,该约定的真实含义是被告受原告委托,将向出租人租赁来的位于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寨脚村河段的约7亩多沙洲旱地、水浸地交给原告全权开采河沙。这就是说,采沙或者采矿的人是原告,办理开采手续是原告的义务和责任;其不到有关部门办理河沙、金沙开采证就开采,一切责任均应由其自己承担。而且,其未办证就开采,也不能影响合同的效力。3、原告依据《河沙地段开采合同》支付给被告的185,000元,是被告受原告委托租赁开采场地的费用,以及被告的工作费用(包括请出租人和其他有关人交际吃饭的费用),并不是原告所说的“被告已预收原告金沙货款”,且被告已将其中的租金168,200元转付场地出租人,剩余16,800元也已因工作开支完毕,应无向原告返还义务。4、在《河沙地段开采合同》签订几天后,原告就开始采沙,一共开采了二十多天。所有开采出的河沙、金沙都是原告自己处理和收益,未付给被告分毫。当时,被告以为原告几天就办理好了开采手续。直到2015年3月底主管部门来检查制止,被告才知道原告未办理开采手续。所以,原告称是“由双方联合开采”是没有事实依据的。5、依据《河沙地段开采合同》第三项的约定,在原告办理了开采证件后,是应由被告向原告承包开采的。但因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未办证前就自行开采,结果当然是无法由被告承包开采。可见,《河沙地段开采合同》第三、四、五项的约定并未实际履行。而因原告未办证依法也不能履行,故对被告来说应无责任。6、《河沙地段开采合同》第二项所述的“交款后即可动工开采”,应理解为是一种权利状态,是原告对场地出租人而言享有的权利,但是否真的可以动工开采,应以是否办理了开采证为前提。原告未办开采证就开采,其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不能由被告为其承担。现原告将责任推给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河沙地段开采合同》性质上是委托合同。该合同没有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原告未办开采证就开采,是其自己违法,且其违法开采行为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不应影响涉案合同的效力。原告支付被告的185,000元,不是给被告的对价,而是办理委托事务的费用,不管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被告都无返还的义务。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河沙地段开采合同》、收据、账户明细查询、户籍登记证明。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收条四张、照片。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河沙地段开采合同》、收据、户籍登记证明均无异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账户明细查询,与收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收条,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收条系孤证,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照片,无法证实原告采沙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日,原告梅伟初与被告严志伟签订《河沙地段开采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位于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寨脚村河段约七亩多给与乙方(原告)全权开采河沙;河段约七亩多的总金额为185,000元计算,交款后即可动工开采;河段由甲方负责承包开采,在开采过程中一定要安全生产,一切人工费用均由甲方负责;如在生产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或期宅问题甲方自己负责,与乙方无关;开采的金沙全部归乙方所有,河沙归甲方所有,但甲方要认每方河沙13元交给乙方;每方沙13元,每月月底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支付被告承包款185,000元。由于没有办有开采证,致使原告无法采沙,故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合同的性质是承包合同还是委托合同关系?2、本案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一)本案合同的性质是承包合同还是委托合同关系?本案《河沙地段开采合同》第一条载明“甲方将位于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寨脚村河段约七亩多给与乙方全权开采河沙”,是被告将七亩多河段给与原告开采河沙,该条文中的“给与”应理解为发包的意思,而并非委托之意。合同第二条“河段约七亩多的总金额为185,000元计算,交款后即可动工开采”,理解为被告交完185,000元承包金后就可以动工开采河沙。合同第一、二条之间互相衔接,体现的是承包合同之意,合同中并没有体现出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处理原告委托的事务,故被告主张本案系委托合同关系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开采河砂必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被告在未取得上述许可证的前提下,与原告签订河沙地段开采合同,将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寨脚村河段(约七亩多)发包给原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梅伟初与被告严志伟签订的《河沙地段开采合同》无效;二、被告严志伟应返还原告梅伟初承包款185,000元。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计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严志伟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 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