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9行审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新野县城乡规划局、王某某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野县城乡规划局,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329行审170号申请执行人新野县城乡规划局。法定代表人徐选举,局长。委托代理人樊新英,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某某,男,52岁,汉族,农民,住新野县。申请执行人新野县城乡规划局与被执行人王某某为行政处罚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20日向被执行人下发(2016)新汉华规所罚字第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没收全部违法建筑物;2、并处罚款39000元。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现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我院���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书第2项罚款39000元,我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2016)新汉华规所罚字第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项的罚款部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新野县城乡规划局作出的(2016)新汉华规所罚字第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项罚款39000元准予执行。审 判 长 刘永辉审 判 员 杨 焕人民陪审员 马云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