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7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岩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7刑初50号公诉机关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孟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某某,男,生于1980年4月15日,傣族,云南省孟连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孟连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3日被孟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孟连县看守所。孟连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在本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宝生、艾章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连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2月23日11时许,孟连县公安局娜允派出所民警在孟连县娜允镇景吭村15组老寨一咖啡地的简易房内抓获被告人岩某某。当场从该简易房屋檐下查获气枪一支;从屋内火塘的木架上查获射钉枪一支、火药枪一支;在门口墙角处查获步枪一支。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岩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岩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岩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11时许,孟连县公安局娜允派出所民警在孟连县娜允镇景吭村15组老寨一咖啡地的简易房内抓获被告人岩某某,查获被告人岩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四支。经鉴定,疑似步枪是小口径射击运动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疑似射钉枪是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疑似火药枪是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疑似气枪是气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孟连县公安局娜允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岩某某的身份情况与庭审查明一致,被告人岩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2、孟连县公安局娜允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孟连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2月23日10时许,娜允派出所民警在孟连县景吭村立中组走访时,得知位于立中组老寨后山的一片咖啡地处,有一简易窝棚经常有陌生人出入,后民警于11时许来到该简易房,看到屋檐下有一支气枪疑似物,进入屋内后有一个男子躺在简易床上,民警向该男子表明身份,并问该男子枪支是谁的,该男子称枪支是他的,后民警将名叫岩某某的该男子控制,并先后从屋内火塘木架上查获疑似射钉枪两支,在门口的墙角处查获疑似步枪一支。孟连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对该案进行侦查。3、孟连县公安局娜允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查照片、物证照片,证实民警在孟连县娜允镇景吭村立中组老寨后方咖啡地窝棚外提取气枪疑似物1支,枪长120厘米,黑色木质枪把,铁质枪管;窝棚火塘上方的木架上提取射钉枪疑似物1支,枪长170厘米,黑色木质枪把,铁质枪管;窝棚火塘上方的木架上提取火药枪疑似物1支,枪长120厘米,黑色木质枪把,铁质枪管;窝棚进门左侧柱子旁提取步枪疑似物1支,枪长1米,黄色木质枪把,铁质枪管。上述查获的枪支扣押于孟连县公安局。民警对查获现场及查获的疑似枪支进行拍照。照片当庭出示经被告人岩某某辨认质证。4、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枪支鉴定意见书、孟连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送检鉴定,送检的疑似步枪是小口径射击运动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送检的疑似射钉枪是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送检的疑似火药枪是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送检的疑似气枪是气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岩某某。5、孟连县公安局娜允派出所出具的涉嫌吸食、注射毒品人员尿液检测报告,证实查获被告人岩某某后对其尿液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吗啡、甲基苯丙胺呈全阳性。6、孟连县公安局娜允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因被告人岩某某的父亲已过世,无法核实气枪来源,被告人岩某某因不能提供岩罕、岩宰弄、扎朵的详细身份信息,未能核实枪支情况。7、被告人岩某某到案后有四次有罪供述,证实气枪是我父亲带回来的,我从小就知道我家里有一把气枪,我父亲过世后,我就把气枪拿去用了。2016年7月份左右,我到贺岛玩,和一个叫岩罕的人用400元买了一把射钉枪带回家。2016年11月初,岩宰弄拿着一把黄色的步枪来到我住的窝棚,说是朋友给他的,但枪坏了,他也不会玩,他要送给我,我就把这把步枪留下来了。2016年12月份,芒街的扎朵拿着一把黑色的火药枪来我住的窝棚玩,并且还用枪打猎,之后我和扎朵就在窝棚内喝酒,扎朵喝醉酒担心走路回家摔跤会导致枪走火,就把他的火药枪留在我的窝棚内。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三支及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规定,被告人岩某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三支,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岩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岩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止。)二、扣押的小口径射击运动步枪、射钉枪、火药枪、气枪各1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文鹤审 判 员 谢光良人民陪审员 扎 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