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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6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赵石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石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石山,男,1994年5月4日出生于山西省左权县,汉族,初中文化。。2017年2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石山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涛、赵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石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4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赵石山在涉县辽城乡刘家庄村“德胜大酒店”吃饭后,在收银台结账时将师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vivo牌X7”手机盗走。经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141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石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石山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赵石山在涉县辽城乡刘家庄村“德胜大酒店”吃饭后,在收银台结账时将师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vivo牌X7”手机盗走。经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141元。该手机已退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赵石山供述,其看了监控之后知道是在德胜饭店拿的手机,其想着自己用,手机设置了密码,所以就刷机将密码破解了。其当庭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承认其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师某陈述,2017年2月4日16时许,其手机在涉县辽城乡刘家庄德胜酒店吧台上被盗。手机是银灰色的vivoX7,其买的时候花了2498元。其看监控显示是一个驾驶车牌照为晋K×××××的皮卡车的男人偷走的。丢了之后打了三个电话都没有接,其手机号是134××××6621。其后来再打电话的时候手机关机了。其对手机价格鉴定意见无异议。3、证人证言证人石某1证言证实,其有一辆车牌号为晋K×××××绿色的皮卡车,2017年2月4日其和其外甥开车去了涉县,是其外甥开的车。其在涉县一个饭店吃饭,回去的路上听到有手机铃声,其外甥说不是他的,因为在开车所以也没接电话,手机一直放在其外甥那里。视频中付账的男子是其,旁边的是其外甥。4、鉴定意见涉价认定(2017)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价值2141元。5、书证(1)收款收据,证实被害人购买手机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石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00余无,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赵石山系初犯,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石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申文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江泽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