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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韩小敏、马万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小敏,马万强,王宁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小敏,男,汉族,1984年6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赞,孟津小浪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万强,男,汉族,1971年9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原审被告:王宁波,男,汉族,1987年10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上诉人韩小敏因与被上诉人马万强、原审被告王宁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3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韩小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赞,被上诉人马万强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小敏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韩小敏不承担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万强承担。事实与理由:韩小敏于2015年元月经王宁波介绍认识了马万强,后经协商向马万强借款20万元,并由王宁波做担保,2015年1月27日韩小敏给马万强出具了借条,王宁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此后马万强没有经过韩小敏的同意将20万元直接给了王宁波。韩小敏对此提出异议后,马万强一直找王宁波要钱,王宁波向马万强出具了保证书,保证将20万元分期偿还给马万强,并用自己在麻屯街的房子向马万强作了抵押。之后王宁波向马万强支付了好几万,但马万强只承认王宁波还了几个月的利息。王宁波到底支付给马万强多少钱一审并没有查清,且该款应该从20万元的借款予以扣除。马万强一直照王宁波的头要款,并已经接受了王宁波的付款及王宁波提供的抵押物,现再判决让韩小敏还钱明显错误。韩小敏、马万强、王宁波的居住地址均在孟津县,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时没有发现马万强的真实住址在孟津县,因此没有提出该问题,现提出管辖权异议。马万强辩称,韩小敏与王宁波系表兄弟关系,两人于2015年1月27日到马万强家借款20万元,韩小敏打的借条,由王宁波担保,并且三人约定将款打入王宁波的账户,账号是王宁波亲自写在借条上的,两人签字按手印,马万强的妻子张喜红于2015年1月27日和2015年1月28日分两笔,每笔10万元转入王宁波账户,共计20万元,并及时告知对方已核实。王宁波从未给马万强出具过任何的保证书,也从未给马万强抵押过任何房产,之前王宁波给付马万强款项的事情是双方的其他纠纷,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马万强的户籍地虽××孟津县麻屯,但其在洛阳市××工区纱厂××路润鑫乐业园已长住达十几年之久,故西工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王宁波未到庭接受询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马万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韩小敏、王宁波偿还20万元借款,利息按3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7日,韩小敏向马万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马万强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担保人:王宁波(本人愿意为借款方担保,愿意偿还此款)”。2015年1月27日和2015年1月28日,马万强从其妻子张喜红账户分别向王宁波转账支付10万元,共20万元。原审认为,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在案资证,且韩小敏、王宁波予以认可,应予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马万强主张的借期利息不予支持。逾期利息马万强主张按月息3分计算,超过年利率6%部分不予支持。故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2016年1月4日起计算。王宁波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韩小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马万强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1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王宁波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马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韩小敏、王宁波负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马万强与韩小敏、王宁波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关系有韩小敏作为借款人、王宁波作为担保人向马万强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韩小敏上诉称马万强未经其同意将钱给了王宁波,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借条上注明了王宁波的银行卡号,且韩小敏称其与王宁波系亲戚关系,马万强于出具借条当日及第二天分别向借条上所载的王宁波银行卡中转款10万元,应当认定马万强按照约定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韩小敏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其与王宁波之间的纠纷可以另行解决。韩小敏关于王宁波已经偿付部分款项并提供抵押物的上诉理由,因王宁波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马万强在公安机关所做的陈述称王宁波承诺如韩小敏不还款其愿意把房产以十万元标准抵押给马万强,并称抵押没有落实,韩小敏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王宁波已经偿还部分款项或将房产实际抵押给马万强,该上诉理由的事实依据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韩小敏关于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因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管辖权异议,且按照一审法院的通知应诉、答辩,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韩小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韩小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春峰审判员  肖秋宣审判员  耿源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