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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民初2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磊与田强、刘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磊,田强,刘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2138号原告李磊,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强,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被告刘艳红,女,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原告李磊与被告田强、刘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强、刘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5400元(截止到2017年3月30日,延期利息按约定另行计付);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的罚息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3、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催收费9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9日二被告因生意周转为名通过翼龙贷网平台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时约定逾期罚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催收费按未还本金的1%计算,截止到2017年3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0000元及利息5400元未支付,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是通过翼龙贷平台贷的款,扣除的款是翼龙贷平台收取的中介费及保险费等费用,是按约定扣除的,仍应当按90000元本金计算。被告田强辩称,贷原告的款借据上是90000元,实际借款是84402元,是通过建设银行打到我卡上的,应当按被告实际得到的借款数额84402元本金计算。被告刘艳红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时约定逾期罚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催收费按900元计付,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借据载明:“借据,今有借款人田强、刘艳红出借人李磊借款现金玖万元整(大写)¥:90000元(小写)。借期为12个月,月息为1.5%。借款人田强、刘艳红承诺在2016年12月19日前归还出借人所有的利息及本金。若借款人违约,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借款方签字:田强、刘艳红,日期:2015年12月21日。告知书载明:借款人田强、刘艳红,您在翼龙贷网络平台已经成功贷款玖万元,依据协议请您在每月9日前,还息900元,在2016年12月19日借款期限到期时归还本金90000元。如果逾期未按时还款,将产生逾期催收费900元(本金1%)和逾期违约金等费用……。2015年12月22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汇款到被告田强账户款84402元。现二被告已支付了2016年12月19日之前的利息,截止到2017年3月19日被告欠原告本金84402元、逾期利息3798.09元(月利率为1.5%折合为年利率18.00%)、罚息3850.84元(逾期罚息按日万分之五,折合为年利率18.25%)、催收费9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告知书、贷款收费明细表、声明、银行流水证明、质证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田强、刘艳红向原告李磊借款本金应以被告实际收到借款84402元为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既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年利率为18.00%)又要求罚息(年利率为18.25%)及逾期催收费,原告要求按上述各项费用的请求,已经超过年利率24%,故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罚息及逾期催收费。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的利息、罚息及逾期催收费共计5064.12元。原告诉称扣除的款是翼龙贷平台收取的中介费及保险费等费用,是按约定扣除的,仍应当按90000元本金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强、刘艳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磊借款本金84402元,利息、罚息及逾期催收费5064.12元(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本息共计89466.12元;自2017年3月19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及逾期催收费,按年利率24%另行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被告田强、刘艳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向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英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