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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6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孝友与沈加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孝友,沈加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6民初580号原告:陈孝友,男,194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保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明(系陈孝友之子),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保康县。被告:沈加奎,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保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定宝(系沈加奎之父),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保康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汉北科技孵化园主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47650984N。负责人:阮俊华,平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原告陈孝友与被告沈加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孝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明,被告沈加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定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孝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354元、误工费9687.50元、护理费2985.50元、交通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合计14557元。诉讼过程中,同被告保险公司协商意见,我只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998.42元和其他损失12000元,合计14998.4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原告陈孝友在黄堡镇××村公路边行走,被告沈加奎驾驶鄂F×××××小型轿车将原告陈孝友挂到致伤,随后被送往黄堡卫生院救治,后经湖北省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加奎对本起事故负全责。因被告沈加奎在被告平安财产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陈孝友的全部损失。被告沈加奎辩称,原告陈孝友陈述属实,我在被告平安财产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赔偿仍有不足部分我再赔偿。原告陈孝友受伤后,我垫付了医疗费2644.42元、护理费1460元,合计4104.42元,应当退还给我。被告平安财产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驾驶员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没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陈孝友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在审核证据的情况下进行核减,其中原告陈孝友已年满69周岁,远超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国家规定无证据证明其有收入来源的情况下,误工费不应支持。3、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15日12时45分,被告沈加奎驾驶鄂F×××××小型轿车,从黄堡街往黄堡镇花栎树包村7组方向行驶,行至保康县××××路段,因未确保安全,将路边行人原告陈孝友挂到致伤,造成原告陈孝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沈加奎驾驶事故车送原告陈孝友至黄堡镇卫生院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足第五跖骨近端骨折;2、左踝、左足软组织损伤。2016年12月20日,原告陈孝友出院,支出交通费130元。被告沈加奎支付医疗费2644.42元,请人护理原告陈孝友支付护理费1460元,共住院35天。2016年12月20日、2017年1月21日、同年2月22日,黄堡卫生院三次出具诊断证明书:陈孝友需全休3个月。原告陈孝友出院后开支医疗费354元。2、被告沈加奎所有的鄂F×××××北京现代小型轿车,于2016年11月2日在被告平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1日止,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3、原告陈孝友的损失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损失为:1、医疗费2998.42元;2、误工费9687.50元(2016年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农、林、牧、渔业28305元/年÷365天×125天=9687.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40元/天×35天=1400元);4、护理费2985.50元(2016年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1138元/年÷365天×125天=2985.50元;5、交通费130元,合计17201.42元。诉讼过程中,原告陈孝友对误工费自愿按照50元/天×125天=6250元计算,同时提出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2998.42元、其他损失12000元,合计14998.42元,其余损失自愿放弃。综上所述,被告沈加奎驾驶所有的鄂F×××××小型轿车将原告陈孝友挂到致伤,经湖北省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加奎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因被告沈加奎在被告平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陈孝友已年满69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实其有收入来源,误工费不应支持的主张,虽然原告陈孝友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9周岁,但作为农村居民,仍然具有相应的劳动能力,被告平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陈孝友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因此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孝友在诉讼过程中请求赔偿医疗费2998.42元、其余损失12000元,合计14998.42元,对未主张的部分是公民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对实际主张部分予以支持。对当事人与本院上述评述不符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孝友因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14998.4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孝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沈加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琼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