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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申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李玉强、姜日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玉强,姜日明,张慧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申1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玉强,男,195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代理人:宫钦鹏,莱阳市古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姜日明,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一审被告:张慧娜,女,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市。再审申请人李玉强因与被申请人姜日明、一审被告张慧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6民终2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玉强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意见书当中提及“裁切痕迹大部分能够吻合”,而据此认定两份鉴材为同一张纸分离形成。李玉强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有瑕疵,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2、退一步讲,即使借据中裁切的部分与另一部分是同一张纸,李玉强也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李玉强签字及借款日期以上部分是一张完整的借据,李玉强仅对其以上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而对其以下的约定,即张慧娜书写的“注:借期1年,月息l分”,李玉强并不知情,该约定属于张慧娜与姜日明的另行约定,不应当在保证范围之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6)鲁06民终2240号民事判决,改判李玉强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审理中,姜日明持由张慧娜为借款人、李玉强为连带担保人于2013年6月8日签字出具的:“今借人民币20万元,逾期不还,所有借款自借款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上述借款现金已收到”的借条,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李玉强及张慧娜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给付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7月21日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李玉强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借款时没有利息约定。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姜日明提交张慧娜书写的“注:借期1年,月息l分”,主张当时借款约定有利息。张慧娜对借款利息约定没有异议,认可是借款同一天写的。李玉强不认可,主张利息单与借款单不是同一张纸。后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借条》与“利息条”是同一张纸分离形成。故原审对张慧娜借姜日明的所有借款自借款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由李玉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无不当,亦符合法律规定。李玉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玉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 巍审判员 任美群审判员 孙积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