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3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张某1,周某,张某2,包头市腾龙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刑初467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于山西省河曲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系被害人刘某2之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女,1969年2月22日出生于山西省河曲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系被害人刘某2之母亲)。共同诉讼代理人武飞,内蒙古宇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男,1978年3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捕前暂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2,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包头市腾龙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包头市东河区西河路5号街坊511小区1号楼34号。诉讼代理人白林,内蒙古弘森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包头市腾龙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装备制造产业园区(包头市腾龙专用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吕世军,经理。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包头市东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区哈业胡同镇哈业脑包村。法定代表人郭某,经理。诉讼代理人翟天宇,内蒙古瀛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张某1以被告人周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文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张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武飞,被告人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2的诉讼代理人白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包头市腾龙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志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包头市东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翟天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0日下午2时30分左右,在昆区张家营子东泰建材有限公司的在建厂房内,被告人周某在没有相关资质及进行安全培训的情况下,雇用死者刘某2在彩钢房房顶固定彩钢板,作业时刘某2没有佩戴安全防护用具,不慎踩空从高空坠落,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就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所举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4.20”刘某2高处坠落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腾龙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税务登记证、东泰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税务登记证、腾龙公司工程合同、工程承包合同、证人证言、解剖申请、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供述。认为被告人周某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没有进行安全培训,雇工人上岗作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张某1诉称,2016年4月20日14时30分,被害人刘某2受包头市腾龙钢构彩板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周某雇佣,在加固彩钢板厂房时发生事故,造成刘某2高处坠落死亡。经事故调查分析事故原因,由于上述所有被告安全意识淡薄,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未给工人提供防护用品,包头市东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没有相关资质的包头市腾龙钢构彩板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张某2签订安装施工合同,未尽到审查核实相关资质义务,根据《安全生产法》规定,以上被告人对被害人刘某2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依法追究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周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共同连带赔偿抢救费13273.39元、停尸费33750元、尸体拉运解剖费153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611880元、丧葬费289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75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172661.39元。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昆都仑区安全生产委员会4.20死亡事故调查报告、包钢三医院证明、出院结算清单、包钢三医院急诊处置费通知单、包钢职工医院收据2张(存尸费33750元、拉运尸体等15300元)、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包头市昆区昆河镇南排村委会证明。其诉讼代理人武飞的代理意见是,1、被告人的行为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当受到刑事处罚,如果被告人能积极赔偿,原告同意谅解;2、被害人长年打工在城市居住多年,生活消费远远超过农村水平,应按城市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害人的父母身体不能从事重体力工作,靠被害人生前微薄收入维持生活,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只能通过鉴定后确定,原告的各项实际费用,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腾龙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对包钢三医院证明和调查报告真实性认可,只能证明产生的数额,没有实际发生,死者本人有责任;对停尸费、拉运尸体费票据不认可,没按规定在事故发生期限内对尸体进行处理,拉运尸体不是实际产生的费用;南排村委会证明无法证明居住的时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2的诉讼代理人白林对包钢三医院证明和调查报告真实性认可,对停尸费、尸体拉运解剖费,不予认可,被扶养人是农村户口,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应有其他子女尽赡养义务,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村委会证明无法证明居住的时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东泰公司对事故调查报告真实性认可,显示死者刘某2本人存在过错,该报告不能作为民事赔偿依据,停尸费和尸体拉运费属扩大损失的部分,不予认可;村委会证明和户口本、身份证不能证明居住的时间,被扶养人是农村户口,无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称其经王某1介绍雇用被害人刘某2在东泰公司钢彩板工程安装厂房顶采板,安全由其负责,因对现场管理不到位,造成工人死亡,其同意赔偿,但无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2辩称,1、本案应由周某承担民事赔偿,是周某雇佣死者,其代表腾龙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出现安全问题由周某个人承担;2、死者在没有确认安全的前提下进行工作,负有相应过错;3、事故调查报告和本案证据反映,代表腾龙公司与周某签订转包合同,是公司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诉讼代理人白林的代理意见,周某应承担责任,张某2代表腾龙公司和周某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安全责任由周某承担,不论张某2和腾龙公司私下如何支付收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包头市腾龙钢构彩板有限公司辩称,1、该公司与被害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害人受雇于周某,在实施彩钢板加固工程中,因缺乏安全管理知识和管理能力,导致安全责任事故发生,雇用人周某应承担事故直接责任,该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关系;2、被害人自身缺乏安全意识,在彩钢板加固工程中,擅自在不能承重的彩钢板上行走,踩破彩钢板导致坠落,造成死亡结果,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该公司与东泰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没有生效,该公司授权员工张某2全权处理东泰标准性厂房施工事宜的授权也因工程承包合同不能生效而不能成立,该公司没有承包彩钢板加固工程,对此事故不应承担责任;4、该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使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也是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5、原告诉讼请求计算标准依据错误,停尸费、尸体拉运解剖费用和丧葬费属于重复计算,精神抚慰金在刑附民中不应得到支持,被扶养人没有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缺乏生活来源标准,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交通费、住宿费缺乏依据。其诉讼代理人王志强的代理意见,腾龙公司和张某2是挂靠关系,与该公司是一种承包行为,以个人形式与周某签订合同,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该公司与东泰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没有打预付款,合同无法成立,授权书依附于合同也不存在。根据事故调查报告,死者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刑事被告人直接造成的损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其向法庭出示证据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事故调查报告,欲证明未收到预付款,合同不生效及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周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武飞对调查报告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目的不认可,公司应提供上岗培训和安全防护措施,被害人没有过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2的诉讼代理人白林对工程承包合同和调查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目的不认可,合同签订后已经实际履行,证明张某2是代表腾龙公司进行施工的相关事宜,调查报告显示被害人有过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东泰公司对调查报告和工程承包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目的不认可,合同已履行并支付了工程款,该合同合法有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包头市东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案是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所以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依据;2、被害人本人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3、该公司与腾龙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因安全事故发生的人身损害责任全部由腾龙公司负责,腾龙公司的张某2表示腾龙公司具有相关资质,腾龙公司宣传广告为施工一级资质,所以该公司认为腾龙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已尽到主观注意义务,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其诉讼代理人翟天宇的代理意见1、《包头市腾龙公司“4.20”刘某2高处坠落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仅是昆都仑区安全生产委员会作出的事故发生分析报告,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不能作为众多被告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依据。本案死者刘某2因缺乏必要安全防护措施,导致不慎从高空坠落身亡,因被告人周某的犯罪行为导致,并非因东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腾龙公司这一行为导致,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2、基于对张某2及腾龙公司对外宣传广告的信任,在与腾龙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之前,已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有理由认为腾龙公司具备相应资质,也根本不可能预料到腾龙公司对外宣传的广告存在虚假宣传情形,该公司不可能知道或应当知道腾龙公司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故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死者受雇在该公司发包给腾龙公司施工的工地上工作,依法与腾龙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情形,刘某2死亡依法应认定为工伤事故,纵使该公司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失,也不应适用本条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向法庭出示的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欲证明将本公司院内厂房安装工程发包给腾龙公司,张某2代表腾龙公司签署该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腾龙公司承担因安全所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的责任;2、公证书,欲证明腾龙公司对外宣传具有施工一级资质。被告人周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武飞对工程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公证书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目的不认可,证据证明东泰公司没有尽到审查核实义务,东泰公司、腾龙公司与张某2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腾龙公司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认可及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否定资质审查义务,不论是广告还是口述都无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2的代理人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在不具备相关资质和进行安全培训的情况下,雇佣被害人刘某2在其承包的位于本市昆都仑区张家营子包头市东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建标准性厂房工程彩钢房房顶加固彩钢板施工作业,被告人周某对雇佣的施工人员未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措施,在施工作业过程中,被害人刘某2不慎踩破彩钢板从房顶坠落地面受伤,经送包钢三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刘某2系生前高坠致颅底骨折,胸腹腔脏器损伤,胸腹腔内大量积血、大出血死亡。另查明,2015年4月25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包头市腾龙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包头市东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包头市腾龙钢构彩板有限公司承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包头市东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建标准性厂房结构彩板制作、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包头市××镇。2016年3月31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包头市腾龙钢构彩板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张某2与被告人周某签订《钢结构彩钢板工程合同》,该工程部分房顶钢构彩钢板制作、安装工程施工,由周某承包完成,安全责任由周某负责。在诉讼过程中,就民事部分,经调解,被告人周某称无赔偿能力及附带民事诉讼各被告均以与其没有直接责任,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及刘某1陈述,证实2016年4月20日下午15时,接到工人王某1电话说其儿子刘某2在张家营子一工地干活出事了,刘某2于当日18时死亡;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4月20日21时,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治安大队接到报警,在包钢三医院将被告人周某传唤到案接受调查;3、包头市昆都仑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包头市腾龙钢构彩板有限公司“4.20”刘某2高空坠落死亡事故调查报告,证实包头市腾龙钢构彩板有限公司承包的包头市东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建标准性厂房安装工程加固彩钢板房顶,负责人周某雇佣工人刘某2和李某等人,刘某2和李某负责搬运方管,刘某2踩破彩钢板从厂房顶坠落至地面死亡的事故经过、事故原因、事故性质、事故责任分析及对事故责任人、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及防范措施;同时证实周某受雇于包头市腾龙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为东泰标准性厂房工程现场负责人,对周某处以行政罚款1万元;对包头市腾龙钢构彩板有限公司法人吕某处以行政罚款12600元;对包头市腾龙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业务员张某2处以行政罚款2000元;对包头市腾龙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处以行政罚款35万元;对包头市东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处以行政罚款10万元及对负责人郭某处以行政罚款1万元;4、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2016年4月19日15时26分和17时59分,被告人周某经王某1介绍雇佣被害人刘某2到东泰公司工地施工的情况;5、书证包头市腾龙钢构彩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税务登记证,证实该公司在包头市青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经营期限2014年4月10日至2034年4月9日,经营范围钢结构安装加工及销售,吕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职务;6、书证包头市东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实该公司在工商注册登记,经营期限2007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经营范围生产销售,企业法人郭某;7、书证工程承包合同,证实2015年4月25日,包头市腾龙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与包头市东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由包头市腾龙钢构彩板有限公司承建包头市东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标准性厂房钢构彩板工程制作安装;8、书证钢结构彩钢板工程合同,证实包头市腾龙钢构彩板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张某2与被告人周某签订钢结构彩钢板工程合同,由被告人周某承建包头市东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厂房顶部分彩钢板制作安装施工,施工期间安全责任由周某负责;9、书证解剖尸体申请书,证实2016年5月19日,被害人刘某2的家属同意进行尸体解剖;10、书证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证实尸体解剖的过程及死亡原因;11、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16年4月20日下午2时30分,经其介绍刘某2给老板周某在昆区张家营子东泰公司院内钢结构厂房工地房顶固定彩钢板,按每天200元工资结算,其和刘某2等人在厂房顶干活时,李某说有人掉下去了,其从房顶下来到厂房内看到刘某2在地上躺着,当时人还有意识,曹某给120打电话送到包钢三医院抢救,于当晚7时刘某2死亡;12、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其经工友刘某3介绍来工地上班,负责焊天沟,工钱按每天200元结算,老板是周某。案发当日下午2时30分许,我们6个人一起在东泰建材公司厂房房顶干活,李某喊有人掉下去了,我们从房顶下来到厂房内看到新来的工友(刘某2)在地上躺着,当时人还有意识,曹某给120打电话把人拉到医院抢救,于当晚7时刘某2死亡;1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经曹某介绍受周某雇佣。案发当日下午2时左右,其和一个新来的工人(刘某2)在昆区张家营子包头市东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新建厂房顶干活时,这个新来的工人从房顶摔下去,其下去后听见这个工人说喘不上来气,后120救护车把他拉走,当晚7时在包钢三医院死亡;14、证人曹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2时30分左右,其正在包头市东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新建厂房顶上干活,负责焊天沟,看见厂房顶干活的人都往下跑,其下去后看见新来的一个工人在地上躺着,他说喘不上来气,其打120电话用救护车把他拉到包钢三医院,这个工人和李某一组负责搬方管,当日这个工人死亡;15、证人刘某3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2时30分左右,在昆区张家营子包头市东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新建厂房顶上干活,其负责安装方管,刚开工十几分钟,在厂房顶上干活的那个新来的工人(负责搬方管)不见了,其从厂房顶下去看见他好像呼吸困难,后120救护车过来把他拉走;16、证人赵某1证言,证实其给周某的其中一个工地东泰建材公司工地帮忙,负责伙食、考勤、管理等一些杂事,周某给开工资。案发当日,其不在工地,去给周某另一个工地干活,下午4时左右,曹某打电话说工地出事了,其到包钢三医院后听说人已死亡;17、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2015年4月25日,腾龙公司和甲方包头市东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签订的新建厂房工程承包合同,施工现场甲方驻工人员张俊飞,乙方驻工人员苏宏光,从2015年5月份一直施工到现在,中间停了一段时间,于2016年4月10日开工,腾龙公司及法人吕某授权其与周某签署东泰公司厂房顶彩板加固承包合同,由周某施工,案发当日下午3时左右,工地甲方代表张俊飞给其打电话在工地有一个人从厂房顶掉下来;18、证人吕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张某2代表包头市腾龙公司与包头市东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没完工验收;19、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开始,该公司重建两栋厂房项目,厂房的钢结构部分包给包头市腾龙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与乙方代表张某2签订的工程合同,工程还没有建完。案发当日下午5时左右,其接到电话公司工地有人摔下去,当时其不在现场;20、视听资料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概况及发生事故的位置;2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责任年龄;2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雇佣工人加固彩钢板施工作业中,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和操作规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周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张某1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请求,按其提供的证据认定,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停尸费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对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赔偿尸体服务费的请求,均属丧葬费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赔偿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故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某作为工程承包人,其不具备相关资质,而承揽彩钢板加固安装工程,对雇佣的工人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明知高处施工作业存在安全危险,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和提供安全防护用具,致使造成伤亡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2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腾龙公司的授权委托人与东泰公司签订的标准性厂房钢结构彩板工程承包合同及与周某签订的钢结构彩钢板工程合同,将部分工程包予被告人周某,系履行职务期间行为,对此造成他人损害,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腾龙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腾龙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应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在保障安全的条件确保工程如约完工,该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被告人周某,并对作业现场管理不善,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东泰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将工程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腾龙公司完成,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腾龙公司及诉讼代理人王志强提出该公司和张某2是挂靠承包关系,以个人形式与周某签订协议,该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害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纳;以及关于提出东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该合同没有生效,授权员工张某2全权处理厂房施工事宜的授权也因工程承包合同不能生效而不能成立,授权书依附于合同也不存在,该公司没有承包彩钢板加固施工工程,对被告人直接造成的损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经查,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未提供相关证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其提出该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其他代理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东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翟天宇提出东泰公司已尽到主观注意义务,被害人自身存在过错,与资质本身无关,死者受雇腾龙公司与腾龙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应认定为工伤事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其提出停尸费和尸体拉运解剖费是扩大损失部分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其他代理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二、由被告人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赵某2医疗费13273.39元、丧葬费28938元、死亡赔偿金611880元、停尸费33750元、交通费500元,计688341.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包头市腾龙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周某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包头市东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人周某赔偿总额20%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2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赵某2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世明审 判 员 王文春人民陪审员 李占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蓝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人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附:赔偿计算明细1、医疗费:包钢三医院证明及出院结算清单,门诊及住院花费13273.39元;2、停尸费:包钢职工医院收据为33750元(225天×150元),按照诉讼请求认定;3、丧葬费: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823元。即4823元×6个月=28938元;4、死亡赔偿金: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30594。即30594元×20年=611880元;5、交通费:酌情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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