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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3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兰图与刘盛礼、张玉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图,刘盛礼,张玉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民初363号原告:兰图,男,199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现住成武县。被告:刘盛礼(曾用名:刘杰),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被告:张玉保,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振,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图与被告刘盛礼、张玉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图及被告刘盛礼、张玉保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0日,二被告以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刘盛礼、张玉保共同辩称,涉案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二被告虽然出具了借条,但是二被告并未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因此二被告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0日,被告刘盛礼、张玉保通过案外人张昌连向原告兰图借款10万元,原告将10万元借款交给案外人张昌连,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通过张昌连转交原告。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为:一、被告是否收到涉案借款;二、原告诉请的利息应否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原、被告双方有借贷的合意,被告辩称没有收到涉案借款,原告亦未能提供交付借款的证据,但庭审中,原告详细陈述了借款交付的时间、地点、在场人等,且与本案原告同时起诉的楚凤芹等六案,案情与本案完全相同,被告的答辩意见也与本案完全相同,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没有收到借款,而连续出具多份借条,显然不符合常理。故本院确认二被告已收到涉案借款。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告虽诉称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确认涉案借款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盛礼、张玉保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兰图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刘盛礼、张玉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旭人民陪审员  孟亚东人民陪审员  于芳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