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181民初3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张腊琴、张伟民与镇江市志仁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腊琴,张伟民,镇江市志仁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3037号原告:张腊琴,女,汉族,1971年1月25日生,,住江苏省丹阳市。原告:张伟民,男,汉族,1963年7月30日生,,住江苏省丹阳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彭桂景,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市志仁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镇江市新民洲五四路131号。法定代表人:汪有志。原告张腊琴、张伟民与被告镇江市志仁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俊建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腊琴、张伟民及委托代理人彭桂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腊琴、张伟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5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苗木销货合同》,后原告认真执行合同,向被告提供红枫、垂柳等苗木,总价款为541300元,已付货款290000元,尚欠货款2513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被告镇江市志仁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合同1份、送货单8张、对账情况说明1份、欠条1张、营业执照1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5月24日,两原告先后七次供给被告各种苗木。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苗木销货合同》1份,约定,由两原告提供苗木,每批次货款达人民币500000元整时,甲方(被告)需支付乙方(原告)货款50%,余款在2014年春节前付清。合同对质量技术标准、检疫要求及费用、包装要求及费用、交货地点等进行约定。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经对账,苗木总价为526310元,已付价款1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苗木款416310元。2014年10月19日,两原告送给被告苗木。2016年3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尚欠原告苗木款261300元,后被告又支付原告价款10000元,被告实欠原告价款2513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价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苗木,理应支付对价。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1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付,应负全部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市志仁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腊琴、张伟民货款2513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俊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庆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