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指执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行、江西高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行,江西高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南昌恒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凯泰实业有限公司,虞晓光,杨琴,魏庆来,章丽莉,汪登银,杨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指执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行,住所地:南昌市广场南路415号,组织机构代码:96219744-9。法定代表人:周艳平,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江西高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盛世东方商贸城3号楼商务楼K区K019-K623室,组织机构代码:57610919-9。法定代表人:章丽莉。被执行人:南昌恒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盛世东方商贸城3号楼商务楼K区,组织机构代码:66479084-2。法定代表人:虞晓光。被执行人:江西凯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建设西路588号鸿顺德国际商贸城办公综合楼F1108,组织机构代码:56381807-6。法定代表人:汪登银。被执行人:虞晓光,男,1981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执行人:杨琴,女,1982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执行人:魏庆来,男,1978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执行人:章丽莉,女,1980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执行人:汪登银,男,1983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被执行人:杨阳,女,1984年3月5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4)洪民二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江西恒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5026946.49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0月20日,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律师费76650元,江西高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凯泰实业有限公司、虞晓光、杨琴、魏庆来、章丽莉、汪登银、杨阳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委托江西省鑫源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虞晓光名下所有位于南昌市××新区××广场××区××#商业楼××室房产。现经三次拍卖均以流拍,经变卖后仍无法变现。另外查询被执行人车辆、银行账户等信息,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5352403元(其中诉讼费保全费合计52903元)及利息,执行费54162.02元,总计5406565.02元及利息。已执行0元,未执行5406565.02元及利息。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房产经变卖后无法变现,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洪民二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胜 辉审判员 黄 中 秋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子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