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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行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健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津0101行初408号原告王健,男,199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大港区。委托代理人徐俊生,河北省文安县文安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湖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何建伟,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宁宁,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昂,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干部。原告王健不服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注销原告王健的机动车驾驶证,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2日向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健委托代理人徐俊生,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刘宁宁、李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为原告王健曾于2014年6月吸食“冰毒”,被天津市公安局大港分局查获,2014年7月在天津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第123号令)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16年1月30日注销了原告王健的机动车驾驶证。原告王健诉称,2016年2月26日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向交警出示了驾驶证,文安县交警大队经公安信息平台核实,原告的驾驶证已经被注销。文安县交警大队于2016年5月19日送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没有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1年7月22日初次领取驾驶证,有效期至2017年7月22日,被告作出注销驾驶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原告的驾驶证并未过期,原告也没有任何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被处罚,被告注销原告驾驶证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在作出注销决定时程序违法,没有履行事前告知义务,告知行政相对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的权利,注销决定作出后没有向原告送达并载明救济途径;3、原告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注销驾驶证,原告从未收到过任何形式的注销公告、通知等告知书;4、原告曾向天津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天津市公安局于2016年9月3日以超过时效为由决定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综上,被告作出注销决定违法、错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撤销注销原告驾驶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恢复原告驾驶资格并核发驾驶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文公交认字[2016]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被文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无证驾驶,原告的驾驶权利受到侵害;证据2、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王健驾驶证注销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王健的驾驶证被注销是在被告的查询系统发现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王健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依法取得了被告核发的驾驶证,取得了相应车型的驾驶资格且在有效期内;证据4、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公(交)复不受字[2016]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天津市公安局出具的津公复不受字[2016]20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5、文安县公安交警大队送达回执,证明原告知道驾驶证被注销的具体时间;证据6、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港刑初字2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原告王健因聚众斗殴被判处一年五个月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期间应算为戒毒期间,被告在采取公告送达时,原告并非下落不明,当时正在监狱服刑,被告采取的送达方式不合法。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辩称,2015年12月公安部对全国吸毒人员持有驾驶证的数据信息进行了排查清理,通报了全国未注销驾驶证的吸毒成瘾未戒除人员数据信息,要求我市对在规定期限内未主动办理注销业务以及驾驶人正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公安交通部门应当按规定注销其驾驶证。经查证公安机关登记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原告王健曾于2014年6月吸食“冰毒”被公安大港分局查获,当年7月在天津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注销其驾驶证时,吸毒人员管控状态为“强制隔离戒毒”。按照相关规定及公安部部署,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15年12月30日在《天津政法报》第7版刊登公告予以告知,后原告未按规定申请注销机动车驾驶证。2016年3月23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在《天津政法报》第6版刊登公告,公告吸毒成瘾未戒除人员持有的驾驶证作废。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车辆管理所应当依法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答辩人认为,鉴于原告存在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具有《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所列事实,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应当注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法定情形。原告诉讼请求及理由违背事实和法律,故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原告王健的驾驶人登记信息及交通违法行为明细(档案编号120003942799),证明驾驶人登记信息载明驾驶证号为,姓名为王健的机动车驾驶证注销,事故未处理;交通违法行为细则载明原告王健2012年至2014年期间曾有6起违法行为;证据2、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明身份证号为,姓名为王健的吸毒人员详细管控信息,2013年11月至2014年吸毒人员的动态信息及“当前管控状态”为强制隔离戒毒;证据3、2015年12月30日《天津政法报》第7版刊登的公告,证明告知当事人须申请注销驾驶证;证据4、2016年3月23日《天津政法报》第6版刊登的公告,证明当事人驾驶证作废;证据5、2015年11月20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出具的公交管[2015]533号《关于核查清理吸毒人员驾驶证的通知》及附件《各地吸毒人员持有驾驶证情况》,证明注销驾驶资格的依据。《关于核查清理吸毒人员驾驶证的通知》中明确要求“对在规定期间内未主动办理注销业务以及驾驶人正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按规定注销其驾驶证,向社会公告驾驶证作废。”;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证据8、公安部第123号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证据9、公安部交管字[2012]332号《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证据10、《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及《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证明申请人向公安交管部门申请驾驶证时应该如实申告是否具有不准申领的情形。以上证据1、2、5、11为打印件,证据3、4、6-10为复印件,其中证据1、2涉及公安机关内部对吸毒人员管控和保密信息,证明5中《关于核查清理吸毒人员驾驶证的通知》是公安部下发的内部通知文件,该证据属于不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内部文件。庭后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向本院提交如下材料作为参考: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作出的津滨大(栖)强戒决字[2014]1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健对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提交的证据1、2认为因涉及秘密和隐私未交予原告,故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4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定送达方式,不能视为送达,另外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没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证据5认为该证据未能提供与原告,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初次取得驾驶证时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申领驾驶证后虽有吸食毒品的行为,但其强制隔离戒毒已经期满,被告不应注销其驾驶证;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没有告知原告听证权利;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申领驾驶证时合法,原告不存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款规定的情况,原告虽有吸食毒品的行为,但在被告注销其驾驶证时强制隔离戒毒期已满,且没有注射或吸食毒品后驾驶车辆的行为出现,故不应注销其驾驶证;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并没有按照该条规定采取信函,手机短信等方式送达,而是采取公告送达,来告知原告行政处罚行为,原告也并非下落不明,根据本案原告情况,不适用公告送达,被告公告送达无效;对证据10,该表格是被告方出示的格式表格,是申请人申请驾照时填写的表格,而本案原告是已经取得驾驶证后,且在合法有效期内,被告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实施了注销原告驾驶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对原告王健提交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王健未依法注销和交回驾驶证,同时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该证据应该是交回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收回,对该证据有效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主体资格不妥当;对证据5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王健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在服刑期间,被告注销原告王健驾驶证时原告王健正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并且在监狱服刑,该证据证明与具体注销驾驶证的行为无关,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涉案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证据为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下发,鉴于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4,两份《不予受理决定书》,鉴于本案原告并非对该两份《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而提起的诉讼,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涉案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6-9为相关法律、法规,应属于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属于证据,对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健于2011年7月22日初次领取由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2日。原告王健因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公安部门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6月由天津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再查,2015年12月30日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在《天津政法报》刊登公告,公告内容为“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第123号令)第六十七条规定,以下机动车驾驶人被查获有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正在执行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措施,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机动车驾驶证将被依法注销。请在三十日内到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办理注销业务。逾期未办理的,机动车驾驶证将依法公告作废。自即日起,下列驾驶人不能继续驾驶机动车,特此公告”,原告王健在该公告所列名单之中。2016年1月30日,因原告王健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注销手续,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注销了原告王健的机动车驾驶证,并于2016年3月23日在《天津政法报》刊登公告,公告内容为“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以下机动车驾驶人被查获有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正在执行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措施,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注销其驾驶证的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原告王健在该公告所列名单之中。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证许可条件的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具有作出注销原告王健机动车驾驶证的主体资格及行政职权。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根据查询公安系统,原告王健在被告拟作出注销行为时正处于被强制隔离戒毒状态,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123号)第六十七条规定,作出注销原告王健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至于原告王健提出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其并非处于被强制隔离戒毒,不应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两年”;《戒毒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由监管场所、羁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连续计算;刑罚执行完毕时、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时或者释放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原告王健并未提供在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行政行为时,对原告的强制隔离戒毒强制措施已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健提出,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程序方面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具有《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六)项情形之一,车辆管理所应当在通过信函、手机短信等方式告知机动车驾驶人在三十日内申请注销驾驶证。未按照规定申请注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档案管理岗审核并收存相关证明。符合规定的,录入注销信息。”,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采取在《天津政法报》刊登公告的方式对原告王健进行告知,在原告王健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注销手续的情况下,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注销原告王健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对结果进行公告,不违反该规范的规定,其作出注销原告王健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王健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王健主张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前,未告知原告陈述、申辩等权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因原告被强制隔离戒毒而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行为,系对符合法定注销条件的机动车驾驶人作出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许可的行政行为,并非因原告王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对原告王健作出行政处罚,故原告王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健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智鑫代理审判员  刘 堃人民陪审员  陈 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天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