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行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葛长利诉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长利,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小南国汤河源沐浴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长利,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李屹,上海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北路168号。法定代表人龚惠斌,局长。委托代理人姚杰,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泽峰,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小南国汤河源沐浴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路3337号。法定代表人王慧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伉贞,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纲,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葛长利因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行初2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长利的委托代理人李屹,被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闵行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姚杰、黄泽峰,第三人上海小南国汤河源沐浴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南国沐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伉贞、刘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25日,葛长利与小南国沐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起,无固定期限。葛长利与小南国沐浴公司另签有《钟点工协议》一份。2015年12月23日凌晨2时45分左右,葛长利在虹梅路红松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额脑挫伤、脑内血肿、左额颞骨折、脑疝、肺挫伤、右侧动眼神经损伤。2016年1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2016年3月22日,葛长利向闵行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闵行区人保局于同年3月29日受理后,向葛长利、小南国沐浴公司寄送了《提供证据通知书》。后闵行区人保局分别向葛长利和小南国沐浴公司员工等进行调查和了解情况,并制作了《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2016年5月23日,闵行区人保局作出闵人社认(2016)字第09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葛长利于2015年12月23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以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葛长利收到后不服,以闵行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闵行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闵行区人保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责。闵行区人保局在收到葛长利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立案受理,依法调查,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向葛长利及小南国沐浴公司送达,执法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亦作了同样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葛长利所受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发生于上下班途中。根据葛长利在接受闵行区人保局调查时承认其在事发当日本应工作至早上7时左右,参考葛长利以往值夜班的考勤记录以及小南国沐浴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证言,原审法院对上述葛长利值夜班的正常下班时间予以确认。葛长利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凌晨2时45分左右,显然不属于正常下班途中,现亦无证据表明葛长利已履行正常准假手续或因工作原因外出。葛长利认为其因头部受伤故无法对相关笔录真实性负责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信。因此,闵行区人保局综合相关证据认定葛长利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并据此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葛长利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葛长利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葛长利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葛长利诉称,事发时间属于下班时间,上诉人于事发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的伤害属于工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闵行区人保局辩称,根据被上诉人的调查,结合第三人提交的规章制度、上诉人的陈述和第三人员工的陈述,上诉人值班时间至2015年12月23日7时,且要打卡上下班。2015年12月23日上诉人打卡上班值夜班后,其并未打卡下班。故事发时间2015年12月23日凌晨2时45分左右属于上班时间,并不是下班途中。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路线图,结合第三人公司的地址、上诉人的住址和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来看,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并不在上诉人回家的合理路线中。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小南国沐浴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事发时间属于上诉人的上班时间,上诉人在未请假的情况下私自外出导致的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上诉人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所受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发生于下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事情经过》、举证说明、《员工请假单》、《员工手册补充之积分扣分细则》、《小南国SPA员工手册》、《夜班值班制度细则》、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被上诉人对第三人公司员工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路线图、上诉人2015年12月份的打卡考勤卡等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制定了相关的制度,员工未经许可,不得在工作时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外出办私事。值班人员轮到值班必须值班,若遇有特殊情况,必须提出书面请假,不得出现空岗情况;第三人员工正常上班的考勤使用指纹考勤,夜晚值班的考勤为打卡考勤;2015年12月23日凌晨,上诉人值夜班,其打卡上班,但未打卡考勤下班;事发地点并不在上诉人回家的合理路线中;且上诉人承认其工作时间为平时下午4时上班,次日凌晨1时下班,周二(2015年12月22日系周二)的工作时间为下午4时到次日早晨7时,其事发时外出并未请假等事实,故上诉人所受的交通事故伤害并非发生在下班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立案受理,依法调查等程序,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向葛长利及小南国沐浴公司送达,执法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葛长利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葛长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葛长利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瑶华审判员 侯 俊审判员 陈根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