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辖终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文超、天津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文超,天津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辖终3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文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霞,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瑞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仁山,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孙文超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津0110民初22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孙文超上诉称,本案涉诉合同的履行地是天津市××区,而不是天津市,虽然被上诉人的工商登记地点在天津市,但被上诉人实际办公地点在天津市和平区或者河东区,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不在天津市,本案涉诉合同履行地和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均不在天津市,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申请,由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天津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同意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孙文超与被上诉人天津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因委托合同呈诉,上诉人孙文超依据《天津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要求被上诉人天津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12万元。在双方签订的《天津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作出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为服务行为,履行义务一方为天津市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该公司所在地天津市应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以合同履行地是天津市东丽区为由主张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的理由不成立。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素梅代理审判员 王志红代理审判员 李玉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士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