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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民辖终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证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辖终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郑志扬,行长。委托代理人:盛雷鸣、邹红黎,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李建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赛波、冯婧,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下称交行上海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招商银行)信用证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涉外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交行上海分行在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理或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主要理由是:招商银行是依据交行上海分行开具的编号为LCB042020140××××号信用证(下称涉案信用证)提起本案诉讼,而该信用证项下货物因涉嫌刑事诈骗已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立案审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并于2014年7月17日将该信用证项下资金查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应移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理。另,开证申请人上海外高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外高桥物流公司)也已就涉案信用证项下基础交易纠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根据外高桥物流公司的申请作出了停止支付的民事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也可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查明,招商银行提交的涉案信用证电文显示:2014年2月28日,招商银行收到了交行上海分行发送的该电文,金额为1313280美元,开立日期为2014年2月27日;信用证适用最新版本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规则;信用证开证申请人为外高桥物流公司,受益人为君日实业有限公司(JUNRIINDUSTRIALCO.,LIMITED,下称君日公司或受益人);开证行为交行上海分行,付款期限为交单后90日,信用证兑付方式为“由任何银行自由议付”。招商银行提交的客户回单联、君日公司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该行向君日公司支付了1303529.59美元。原审法院认为:招商银行提供的证据初步证明了该行与交行上海分行通过数据电文的方式形成了信用证议付合同关系,招商银行是在广东省向君日公司兑付了信用证款项,故广东省系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享有管辖权。对于交行上海分行认为涉案信用证项下的基础买卖合同当事人因涉嫌刑事诈骗已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立案审查,本案应移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理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信用证法律关系与基础买卖合同关系相互独立,就本案审理的信用证纠纷,无证据显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涉嫌经济犯罪,故本案无须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对于交行上海分行认为开证申请人外高桥物流公司已就信用证项下基础交易纠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也可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如上所述,信用证项下基础交易纠纷与本案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必须合并审理的情形,故本案无需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交行上海分行有关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裁定驳回交行上海分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交行上海分行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或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诉争标的因涉嫌刑事犯罪已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立案侦查,因此,应将本案全案移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本案中,招商银行主要诉请是要求上诉人支付涉案信用证项下资金,因此,本案的诉争标的即是该信用证项下资金。而恰恰是该信用证项下资金目前已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查封冻结,根据该刑事冻结令,上诉人不得向包括招商银行在内的任何人支付。因此,如果本案由原审法院受理并判决上诉人向招商银行支付该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必将导致民事判决与刑事强制措施相冲突的局面。鉴于涉案标的已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的“先刑后民”原则,本案全案应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理。(二)退一步讲,本案系信用证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是合同关系,本案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的“原告就被告”诉讼管辖原则,移送上诉人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三)招商银行在起诉时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即其支付地作为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即便将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认定为是一种合同关系,那么合同履行地也应按照合同履行的特征行为认定。本案中,上诉人是开证行,招商银行是议付行,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招商银行收到上诉人的通知和指定对信用证进行议付,因此,如果说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是一种代理合同关系,应以开证行指令发出地作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是在住所地发出的指令和通知,故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招商银行以其向受益人支付的行为作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的主要履行行为是张冠李戴,目的是为了拉管辖,因为每一种合同项下可能存在多种履行行为。如委托采购合同,存在受托人向委托人交付采购物的履行行为,也存在委托人向受托人支付费用的履行行为,还有可能存在受托人根据委托合同的要求向采购标的物的相对方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在这些履行行为中,只有一种是合同特征行为,委托合同中的特征行为就是委托人向受托方发出指令的行为。招商银行向受益人支付信用证资金不是上诉人与其之间法律关系的特征行为,因此,本案不应由原审法院受理,而应移送上诉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综上,请求依法裁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严肃性。被上诉人招商银行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本案不应全案移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理。首先,本案属于答辩人与交行上海分行之间的信用证议付纠纷案件,与基础合同是否涉嫌刑事犯罪无关。交行上海分行作为开证行在2014年3月11日向答辩人发出的电文中确认了涉案信用证到期日为2014年6月3日。据此,交通银行应当根据UCP600规定在信用证到期日即2014年6月3日向答辩人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然而,交行上海分行却未能履行其偿付的义务,并且在答辩人多次催讨的情况下仍然罔顾其在UCP600规定中作为开证行的义务,使己向受益人做出议付的议付行招商银行受到了损失。基于此,答辩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之后,交行上海分行承认其在信用证项下负有对答辩人的偿付义务,并于2016年7月20日向答辩人支付了部分款项。但由于答辩人仍遭受了因交行上海分行未能按时付款造成的多项损失,故答辩人于2016年10月17日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要求其支付上述损失。因此,本案目前主要的争议点应为交行上海分行是否应承担因其迟延偿付而对答辩人造成的损失和费用。其次,基础合同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信用证议付纠纷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同。而且,即使信用证民事欺诈或信用证诈骗刑事犯罪成立,作为开证行的交行上海分行或开证申请人虽可直接向信用证受益人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抗辩,但该等抗辩也不得对合格的议付行即答辩人主张。因为,答辩人向交行上海分行主张索款的权利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而提出。第三,信用证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单据交易原则、表面相符原则、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其中,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则要求信用证交易是自成一体的交易,不但和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相互独立,也和开证行本身与开证申请人之间有关开立信用证申请而产生的交易相互独立。据此,君日公司与外高桥物流公司之间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和本案议付行与开证行之间的信用证议付纠纷相互独立。本案只要确认答辩人已经依照交行上海分行在涉案信用证项下议付授权和议付指定进行了议付,答辩人即可受UCP600规定第1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保护。第四,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查封冻结信用证项下资金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且该冻结现已被解除。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应该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二)答辩人与交行上海分行之间是由信用证议付而产生合同法律关系,并非如交行上海分行所称的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是合同关系,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故本案不应移送交行上海分行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三)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目前的争议点集中在交行上海分行是否应当对其因迟延履行在涉案信用证下的付款义务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负责。交行上海分行在案涉信用证下应向答辩人偿付的款项即为答辩人已经依据信用证条款和交行上海分行的指定和授权,对受益人君日公司进行议付的款项,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以议付行为发生地为准。在本案中,答辩人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君日公司的议付行为发生在广东省,君日公司的交单行为、答辩人向君日公司账户支付议付款项的行为也均发生在广东省,因此,本案信用证议付合同的履行地在广东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信用证案件第一审必须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或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6条的规定,无论信用证纠纷案件主体是否涉外,信用证纠纷案件应该由中级法院集中管辖。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深圳中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求依法驳回交行上海分行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案继续由原审法院审理。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1月21日,招商银行以其于2014年2月28收到交行上海分行以MT格式发送的信用证开证电文和于2014年3月11日收到交行上海分行发出的承兑电文,于2014年3月12日根据交行上海分行作为开证行的指令以及涉案信用证所适用的最新版本《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规则的规定,向该信用证受益人进行了善意议付(款项到期日为2014年6月3日),故交行上海分行应根据UCP600规则和涉案信用证的规定,向作为议付行的招商银行履行信用证付款义务;但招商银行一再向交行上海分行要求偿付遭到拒绝,截止起诉时,交行上海分行作为涉案信用证的开证行仍未履行其信用证项下付款义务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交行上海分行:1.向招商银行支付涉案信用证项下款项1313280美元(折合人民币8104250.88元);2.向招商银行赔偿因交行上海分行未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给招商银行造成的自信用证到期日2014年6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所遭受的所有损失(包括利息损失、律师费、翻译费,暂计至2014年11月22日为人民币382723.86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标的额合计为8486947.74元。2016年10月17日,招商银行向原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以交行上海分行于2016年7月20日向招商银行支付了部分金额为由,请求将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交行上海分行承担:1.因其未能按时履行涉案信用证项下付款义务给招商银行造成的自信用证到期日2014年6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所遭受的所有损失(包括利息损失、律师费、翻译费,暂计至2016年9月21日为美元133577.02元和人民币808613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经查,2016年9月21日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为1:6.67,招商银行变更后的诉讼标的额合计约为1699571.7元。2017年3月12日,原审法院将本案上诉材料报送本院。另查,交行上海分行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时所提交的主要证据有:①外高桥物流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向自贸区公安局外高桥分局提交的《关于塑料粒子信用证项下货物涉及诈骗报告》,载明“兹我司上海外高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与衡辉新能源(昆山)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贸易代理协议书》,协议编号:WGW2014JCJC_08-ht00××××。据协议及合同HH2014010×××-×,合同项下货物存放于汎韩物流(上海)有限公司,该公司地址:上海市×××××××××××××。我司于2014年2月28日向JUNRIINDUSTRIALCO.,LTD开具信用证,证号为LCB042020140××××,开证行:交通银行上海支行,开证金额USD1313280元,议付到期日为2014年6月3日。在议付前,我司按照惯例进行日常巡库时,发现该仓库被相关公安机关查封,我司即对该货物情况进行查询,从相关渠道获悉,该单货物已有多单信用证开具,显然属于信用证诈骗,特此报案。”②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4年5月8日向外高桥物流公司出具的《关于答复信用证项下货物涉及诈骗报告的函》,载明“你司于2014年4月18日向我局递送的《关于塑料粒子信用证项下货物涉及诈骗报告》已收悉,前述报告所反映的相关事实,我局已记录在案。我局已于2014年4月9日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李强涉嫌合同诈骗罪案。因本案正处于刑事侦查阶段,具体案情无法向你司通报,但就你司提供的相应证据材料情况及信用证随附单据情况,作如下告知:1.你司提供的落款为汎韩物流(上海)有限公司、日期为2014年1月21日,内容为1512吨HDPE55××××的货物所有权为君日实业有限公司的货权证明,所加盖印章印文与汎韩物流(上海)有限公司真实印章印文不符,前述货权证明系伪造。2.你司提供的落款为汎韩物流(上海)有限公司、日期为2014年2月17日,内容为1512吨HDPE55××××的货物所有权为君日实业有限公司的货权货物承诺书,所加盖印章印文与汎韩物流(上海)有限公司真实印章印文不符,前述货权货物承诺书系伪造。3.你司提供的3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付汇核销专用,编号分别为22182014118500××××、22182014118500××××、22182014118500××××,所加盖印章印文与上海森和物流有限公司真实报关专用印章印文不符,所加盖的报关员印章亦查无此人,故前述3份海关备案清单系伪造。”③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4年4月9日出具的沪公(浦)立字【2014】8915号《立案决定书》,载明“决定对上海市××××李强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④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的沪公(浦)冻财字【2014】1028号《协助冻结/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载明“交通银行:……请予冻结下列财产:‘类型(名称)’信用证;‘户名或权利人’上海外高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君日实业有限公司;‘账号等号码’LCB042020140××××;‘冻结数额’美元壹佰叁拾壹万叁仟贰佰捌拾圆;冻结时间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5年1月14日出具的沪公(浦)冻财字【2015】3号《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载明“交通银行:……请予冻结犯罪嫌疑人李强下列财产:‘类型(名称)’信用证项下资金;‘户名或权利人’君日实业有限公司;‘账号等号码’LCB042020140××××;‘冻结数额’捌佰壹拾肆万贰仟叁佰叁拾陆元;冻结时间从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⑥外高桥物流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君日公司的民事诉状【外高桥物流公司诉请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以及君日公司返还1313280美元。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为:外高桥物流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与衡辉新能源(昆山)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贸易代理协议书》,根据该《委托贸易代理协议书》,外高桥物流公司与君日公司签订编号为HH2014010×××-×《购销合同》,合同项下货物存放于汎韩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外高桥物流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向君日公司开具证号为LCB042020140××××信用证,金额为USD1313280元。之后对货物进行日常巡库时,发现该货物已被公安机关查封,迅即报案,后获公安机关回复,该货物是有信用证诈骗嫌疑,遂向法院提起诉讼。】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的(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S1912号受理通知书。⑧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的(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S1912号民事裁定,裁定交行上海分行停止向君日公司支付LCB042020140××××、款项为1313280美元(折合人民币8142336元)的信用证。再查,交行上海分行于本案二审期间补充提交一份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针对被告人李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犯信用证诈骗罪作出的(2015)沪一中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查明: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李强直接或通过他人分别与被害单位安徽安粮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安粮公司)、外高桥物流公司、山东济宁润仕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润仕公司)、宁波博洋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博洋公司)、美康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康贸易公司)、宁波聚雄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聚雄公司)、中铁资源集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资源公司)、浙江汇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汇孚公司)、广东振戎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戎资源公司)、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戎能源公司)、中丝顺发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丝顺发公司)、宁波天路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天路公司)等12家公司联系,虚构欲通过上述公司进口存放于上海市××××××内汎韩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汎韩公司)、上海云隆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隆公司)、上海仓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仓吉公司)等仓储公司的聚乙烯等化工原料,向上述公司出具伪造的海关保税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和货权证明,并指使他人谎称其实际控制的迅博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博公司)等多家境外公司拥有上述货物的货权,诱使安徽安粮公司等12家公司分别与其实际控制的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锦贸易有限公司或其委托的其他国内公司等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与其实际控制的迅博公司等境外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等,进口上述虚构货权的化工原料。而后,李强分别向安徽安粮公司等12家公司支付保证金,让上述公司为其控制的迅博公司等境外公司开具信用证,支付“货款”,本人或指使他人向安徽安粮公司等12家公司出具伪造的货权凭证等仓储单证。嗣后,李强再向议付行提供伪造的商业发票、装箱单、提单等信用证附随单据,骗取上述信用证项下资金共计折合2亿余元,用于支付上述保证金、部分“货款”以及归还个人债务等,造成损失共计1.3亿余元。其中,骗取安徽安粮公司信用证项下资金折合1356万余元,造成损失1221万余元;骗取外高桥物流公司信用证项下资金折合810万余元,造成损失679万余元;骗取济宁润仕公司信用证项下资金折合608万余元,造成损失487万余元;骗取宁波博洋公司信用证项下资金折合1368万余元,造成损失1232万余元;骗取美康贸易公司信用证项下资金折合2764万余元,造成损失1494万余元;骗取宁波聚雄公司信用证项下美元资金折合2872万余元,造成损失1557万余元;骗取中铁资源公司信用证项下资金折合3825万余元,造成损失2678万余元;骗取浙江汇孚公司信用证项下资金折合1814万余元,造成损失1554万余元;骗取振戎资源公司信用证项下资金折合1552万余元,造成损失1226万余元;骗取振戎能源公司信用证项下资金折合1067万余元,造成损失345万余元;骗取中丝顺发公司信用证项下资金折合1478万余元,造成损失648万余元;骗取宁波天路公司信用证项下资金折合681万余元,造成损失247万余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李强被抓获。李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院认为,针对交行上海分行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阶段审查的焦点问题在于:本案是否涉嫌经济犯罪,应当移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理;如不涉嫌经济犯罪,本案是否应移送受理涉案信用证项下基础交易纠纷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并审理;如排除前两种情形,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首先,根据招商银行起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其是根据交行上海分行作为涉案信用证开证行的指令以及该信用证所适用的最新版本《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规则的规定,向涉案信用证受益人进行了善意议付后,根据UCP600规则和涉案信用证的规定,要求交行上海分行向作为议付行的招商银行履行信用证付款义务,由此可见,本案属于开证行与议付行之间因涉案信用证产生的信用证纠纷。且从交行上海分行提交的证据看,目前没有证据显示交行上海分行的开证行为、招商银行的议付行为与被告人李强的个人犯罪行为有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所认定的被害单位也不包括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阶段亦没有要求移送本案案卷材料,故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规定的情形,无需移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理。其次,虽然涉案信用证项下的开证申请人外高桥物流公司与受益人君日公司之间因基础交易行为即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已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先行受理,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两案当事人、法律关系均完全不同,本案只是开证行与议付行之间的信用证纠纷,并不涉及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S1912号案,只是购销合同买卖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并不涉及银行,故本案不具备合并审理的法定条件。另根据信用证法律关系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的原则,本案无需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第三,根据招商银行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是因涉案信用证引发的纠纷,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是国内金融机构,但从招商银行起诉时提交的相关证据看,该信用证用于进出口贸易,受益人是香港注册成立的企业,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法释(2002)五号】第三条第二项“信用证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第四项“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规定,本案具有涉港因素,应按涉外民商事案件确定管辖。招商银行提供的证据初步证明其与交行上海分行通过信用证开证电文的方式形成了信用证议付合同关系,招商银行是在广东省向受益人君日公司议付了涉案信用证项下款项;且根据招商银行主张的诉讼请求,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招商银行为接收货币的一方,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广东省可认定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变更后的起诉标的金额仅约为1699571.7元,根据本院制定的粤高法发【2008】28号《关于调整我省第一审知识产权、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区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等事项的通知》第五条“广州、深圳、佛山、珠海、东莞、中山、江门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惠州市惠城区、惠阳区、博罗县、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汕头市濠江区、龙湖区、金平区人民法院、湛江市赤坎区、霞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韶关市曲江区、浈江区、武江区人民法院、肇庆市端州区、鼎湖区人民法院、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的标的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以下(不包含本数,下同)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第六条第一项“广州、深圳、佛山、珠海、东莞、中山、江门、惠州、汕头、湛江、河源、韶关、肇庆、清远、梅州、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的除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之外的所有标的金额为人民币2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的规定,本案不属于原审法院受理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招商银行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故本案应由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交行上海分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涉外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詹伟雄审判员  邹 莹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微信公众号“”